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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乔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X村居委会住(略)。

被告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乔某丁(乔某丙之父),195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乔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乔某丙的诉讼代理人乔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2011年4月15日晚8:30分,原告张某甲驾驶电动车(车上乘坐张某乙)正常行至泌羊公路X路段时,与被告乔某丙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一定的医疗费,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对二原告的伤情不管不问,后经泌阳县交警大队进行了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5000元。

被告乔某丙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并辩在二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向原告预交款1000元,另替二原告交医疗费1909.4元,对原告的请求不再赔偿了。原告认可被告预交款1000元,并愿从请求中扣减,但对被告支付的1909.4元,就不在原告请求数额之中。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泌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新证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对被告替二原告支付的1909.4元的问题,经双方计算,不在原告的请求之中。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对方损失。事故发生后,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应予采信。由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年龄均在60周岁以上,应为被赡(扶)养人,且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所请求的误某,不在赔偿之列,故此请求不予支持。车损问题,只有正式票据的100元应予支持。交通费由于原告未在举证期间提交此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复印费不属赔偿范围,应由原告自理。原告张某甲的请求应予支持的:一、医疗费507.51元(已扣减被告预交的500元)。二、护理费90.8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365天×3天×2人)。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10元=30元。四、营养费3天×10=30元。原告张某乙的请求应予支持的:一、医疗费1159.65元(已扣减被告预交的500元)。二、护理费90.8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365天×3天×2人)。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10元=30元。四、营养费3天×10=30元。车损100元。以上共计2068.76元,应由被告乔某丙全部予以赔偿。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乔某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各项损失二千零六十八元七角六分。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乔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腾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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