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间,被告人闫某某(未取得合法运营手续)驾驶豫x牌照的面包车在长垣县从事汽车出租,2009年4月13日4时许,长垣县X乡X村东关村民高XX在长垣县火车站乘坐闫某某的出租车准备回家,当行至长垣县X路东段时,被告人闫某某对高XX进行威胁,迫使其交出现金260元,将高XX拉至蒲东滨河酒店处让其下车。
2、2009年9月14日3时30分左右,滑县X镇X村民崔X乘坐被告人闫某某的出租车准备回家,当行驶至长垣县南蒲办事处王堤村南大堤时,闫某某以需要增加车费为借口对崔X进行殴打、威胁,迫使其交出身上的现金1580元。后将崔X拉至魏庄镇X村让其下车。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近亲属已经分别退还被害人崔x元、高x元。
检察院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两起犯罪均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
2009年间,被告人闫某某(未取得合法运营手续)驾驶豫x牌照的面包车在长垣县从事汽车出租业务。
1、2009年4月13日4时许,长垣县X乡X村东关村民高XX在长垣县火车站乘坐闫某某的出租车准备回家,当行至长垣县X路东段时,被告人闫某某对高XX进行威胁,迫使其交出现金260元,并将高XX拉至蒲东滨河酒店处让其下车。
2、2009年9月14日3时30分左右,滑县X镇X村民崔X乘坐被告人闫某某的出租车准备回家,当行驶至长垣县南蒲办事处王堤村南大堤时,闫某某以需要增加车费为借口对崔X进行殴打、威胁,迫使其交出身上的现金1580元。后将崔X拉至魏庄镇X村让其下车。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近亲属已经分别退还被害人崔x元、高x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闫某某户籍证明,长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车辆信息查询,被害人高智男、崔桥领条,213省道近王堤村X路灯拍摄照片,现场图及线路图,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火车票,河南省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书,证人韩XX证言,被害人高XX、崔X陈述,被告人闫某某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关于起诉书指控的两起犯罪均不属实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陈俊霞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