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邵阳中心支公某。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X区教育局大楼。
负责人王某,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县人,(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衡山县人,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华,荷塘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司机,住(略)。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邵阳中心支公某与被上诉人熊某、原审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邵阳中心支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邵阳中心支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华,原审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7日05时05分,刘某驾驶湘x号货车沿新华西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至公某加油站前人行道位置时,遇熊某骑行人力三轮车沿此人行道由南往北横过新华西路,刘某驾车行经此人行道时遇行人横路,注意安全不够未停车避让,致使货车的左前部和人力三轮车的尾部相撞后,人力三轮车侧翻,造成熊某摔倒在路面上受伤,两车及三轮车上财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株洲市公某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于当天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前款“机动车经人行道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熊某被送至株洲市恺德微创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花费医疗费用x.7元(该费用已由刘某支付)。熊某的伤情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011年8月8日出具株求实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分析意见为:1、根据被鉴定人熊某提供的株洲恺德医院住院病历记录,符合临床诊断,应予以认定;2、根据被鉴定人熊某的伤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某、司法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轻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第4.10.10(i)条之规定已构成拾级致残。左下肢踝关节丧失功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第4.10.10(i)条之规定,构成拾级伤残;3、被鉴定人熊某的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条及附录B.B.3条之规定,伤后全休肆个月,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左锁骨内固定未取出,需择期取出其费用大约伍仟元。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某的伤情及左下肢踝关节丧失功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第4.10.10(i)条之规定已构成两个拾级伤残。本次鉴定费700元由熊某预交。另查明,湘x号货车登记在刘某名下,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邵阳中心支公某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某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某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刘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前款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不承担责任。株洲市公某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对熊某要求刘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熊某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785.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熊某共住院治疗37天,按每天12元予以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44元(计算方式为37天×12元=444元);3、残疾赔偿金:熊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根据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评定的两个拾级伤残标准予以计算,为x.2元(计算方式为:x元/年×20年×11%=x.2元);4、误工费:根据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熊某在伤后全休肆个月,而熊某伤前在荷塘区荷叶塘农贸市场经营水产品生意,按照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71元每天予以计算,故误工费为8520元(计算方式为71元/天×120天=8520元);5、护理费:熊某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计算按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为60元/天,故护理费为2220元(计算方式为37天×1人×60元/天=2220元);6、交通费148元;7、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已造成熊某两个拾级伤残,故原审法院对熊某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认定;8、营养费:因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并未提及营养费,原审不予支持;9、鉴定费:熊某的伤情经鉴定,共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审予以认定;10、后续治疗费:根据株洲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对熊某要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定;11、熊某诉讼请求中主张物损700元的诉讼请求,因熊某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物损的存在,但安邦财产保险公某邵阳支公某认可定损200元,故原审法院对物损确定为200元。熊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x.4元。刘某作为湘x号货车法律上的登记车主,将该车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邵阳中心支公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邵阳中心支公某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邵阳中心支公某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熊某支付保险理赔金x.4元(计算方式为:医疗费785.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伤残赔偿金x.2元[伤残赔偿金x.2元+护理费2220元+交通费148元+误工费8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物损200元=x.4元),余款700元由刘某赔偿。综上,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统一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邵阳中心支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熊某支付保险理赔金x.4元;二、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熊某700元;三、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邵阳中心支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诉称: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只承担熊某一处十级伤残赔偿金责任为x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缺少证据,适用法律不当,对熊某伤残鉴定等级的认定及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熊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某陈述:同意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熊某的伤情为两处十级伤残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熊某的伤情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株求实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很明确的指出被上诉人熊某的伤残等级为两处拾级伤残,且庭审中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邵阳中心支公某对该X号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熊某有两处拾级伤残证据充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邵阳中心支公某诉称熊某只有一处拾级伤残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另经本院审查,因此次交通事故已造成熊某身体和精神受到伤害,应当享有精神上的抚慰权,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对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邵阳中心支公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艳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曾莉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