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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志勇,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1日在本院民事审判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马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被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5月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10月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芯。婚后,被告染上赌博的恶习,对家庭及小孩不负责任。原、被告自2011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陈某芯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

被告贺某口头辩称:原、被告系同学,2001年相识恋爱,2010年结婚生子;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尚可,虽然被告有外遇现提出离婚,但被告愿意原谅原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陈某云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贺某因赌博欠陈某云2000元的事实;

3、被告在网络上发表的公开日志一篇,用以证明被告公开诽谤原告,辱骂家人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系被告在气头上所写的日志;证据2,被告认为不属实,且该证据证人的基本情况不清楚,形式不合法。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0年6月25日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借了唐龙现金x元用于河沙场入股的事实;

2、2010年4月15日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借了贺某发现金x元用于房屋装修的事实;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其父亲借款x元,用于房屋装修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1、2不属实,原告对被告的借款不知情;证据3,原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对方质证无异议,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原告的证据2,证人作证没有说明其基本情况,且从生活常理来说,欠钱应出具欠条,仅凭债权人的证明不足以证实欠钱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出具“复印属实”的人与债权人不是同一名称,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应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债权人系被告之父,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陈某与被告贺某系高中同学,2001年,双方相识并恋爱,毕业后双方失去了联系。2007年5月,原、被告取得联系,再次确定恋爱关系后并同居生活。期间,原告陈某在深圳市福田君和泰保险公司工作,被告也在深圳市一家工厂上班。2010年2月2日,双方自愿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4月2日生育女孩陈某芯。2011年,原告在家过完春节后外出务工,被告生育女孩后,一直在家带养小孩,双方处于分居状态。被告于2011年6月带着小孩到深圳市寻找原告未果,并于同年6月28日在网上公开发表题为“陈某现代陈某美抛妻弃子为小三,任劳任怨留守妻情何以堪”的日志。2011年6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

另查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装修住房借被告父母x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学,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牢固。婚后被告因生育小孩未与原告一起外出务工,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称被告有赌博恶习,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向本院提出离婚之诉后,被告在网上公开发表日志的做法有些欠妥,希望原、被告互谅互让,采取正确的方法处理双方的矛盾,共创幸福的家庭。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贺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芳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曾马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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