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x。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x。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x。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x。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今朝,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x。
委托代理人余筱平,醴陵市佳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x。
委托代理人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x。
原审被告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x。
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钟某、罗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原审被告廖某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芦淞区人民法院(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及其与钟某、罗某的代理人胡今朝、被上诉人程某以及代理人余筱平、原审被告廖某丁、原审被告廖某丙的代理人廖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8月28日,原告之子程某原放牛时,有两只黄牛进入了被告廖某甲家的菜园,毁坏了园内蔬菜,被告廖某甲之妻钟某娇因此与程某原发生纠纷。在被告廖某甲召集下,次日下午,六被告欲找原告父子要求赔偿。被告廖某丙首先找到原告,并以协商赔偿为由把原告带到六被告所在的本组村民宋志广家门口。六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廖某甲在原告脸上打了几个耳光,被告廖某乙、罗某、廖某丁、廖某丙、钟某先后两次强行按住原告跪在本村X路上,引发数十人围观。在其他村民劝解下,被告放开原告后,原告坐在本组村民程某华家门口坪里的椅子上。被告继续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仍不同意,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廖某甲在原告脸上打了两个耳光,被告罗某、廖某乙、钟某上前抓住原告并欲将其拖到水泥马路上再次下跪。在被告将原告拖拽至程某华家门口坪岸边时,有村民上前劝解,在相互拉扯的过程某,原告从高处摔倒在坪岸边坡下的水沟里,导致腰部受伤。原告于当日到醴陵市中医院就医并住院治疗54天,花费医药费x.88元。原告之伤情于2011年1月10日经醴陵市公安局公(湘醴)鉴(法医)字[2011]第X号鉴定文书鉴定为原告L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011年4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x.88元,并要求六被告赔礼道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某,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受伤是否有过错,应否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罗某、廖某乙、钟某明知原告年事已高、行动不便,仍然对原告实施拖、拽等强制行为将原告拖至坪岸边,致使原告在相互拉扯的过程某从高处摔倒在坪岸边坡下的水沟里,人身受到伤害。被告罗某、廖某乙、钟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其在坪岸高处对原告实施强制行为在客观上亦是引发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罗某、廖某乙、钟某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对原告因摔伤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廖某乙、罗某、廖某丁、廖某丙、钟某无视原告已逾古稀之年,先后在公众场合两次强迫原告在水泥马路上下跪,对原告进行人身侮辱,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被告廖某甲作为召集人,数次殴打原告,并在本案纠纷中起积极作用,对原告遭受的人身和精神损害均存在过错,应与其他被告一起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共同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执意挑起纠纷,对纠纷的发生负有起因责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年龄及其与之相应的劳动能力,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票据证明其交通费用支出,但交通费是原告必然且实际产生的费用,综合原告的住院地点和时间,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之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且原告年岁已高,其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4000元残疾赔偿金,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和被告的过错程某,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其他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程某遭受的损害为医疗费x.88元,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2430元(45元×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648元(12元×54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廖某甲、罗某、廖某乙、钟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x.88元、护理费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残疾赔偿金4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88元。
二、限被告廖某甲、廖某乙、罗某、廖某丁、廖某丙、钟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限被告廖某甲、廖某乙、罗某、廖某丁、廖某丙、钟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致歉信的方式向原告程某赔礼道歉,该致歉信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认定。
四、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5元,由原告承担242元,被告廖某甲、罗某、廖某乙、钟某、廖某丁、廖某丙承担46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钟某、罗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某错误。被上诉人程某的腰伤是其不小心摔伤,上诉人没有伤害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程某的儿子毁坏上诉人的菜园且其不愿意赔偿是引起本案的原因,应承担部分责任;被上诉人程某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和调查取证均超过时限,程某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程某答辩称,1、上诉人的所作所为是有计划有组织进行的;2、上诉人闭着眼睛说瞎话,歪曲事实;3、被上诉人在2011年5月26日庭前调解中,得知上诉人的庭审态度和只同意赔偿2000元之后,才愤而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廖某丁、廖某丙未予以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新证据:被上诉人在2010年8月29日至2010年10月22日在醴陵市中医院住院的病历和医药费清单(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在中医院住院期间治疗了冠心病的老病症,医药费的开支有一些也是治冠心病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开具的这些药物并不是治疗冠心病的,也看不出来。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病历和医药费清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因伤住院期间治疗了其它病症及其具体金额,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证据采信和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程某所受伤情是否因为上诉人的行为所造成及其所受损失应该如何承担。经审查,被上诉人程某的儿子程某原系成年人,虽因放牛毁坏园内蔬菜与上诉人廖某甲之妻钟某娇发生了纠纷。上诉人理应本着邻里矛盾和平协商解决或采取合法途径依法进行处理。但上诉人廖某甲召集数名家族成年男性,对被上诉人程某这一行动不便的古稀老人采取拖、拽等强制行为、并强迫其在水泥马路上下跪。其行为极其恶劣、违背了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优良风俗。正因为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被上诉人程某在相互拉扯的过程某从高处摔倒受伤。被上诉人程某对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后果均没有过错,其所有因伤害造成的损失均依法应由上诉人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程某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和调查取证均超过时限,程某违法。经查,该相关申请系在第一次开庭和审理过程某经原审法院所许可进行,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钟某、罗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钟某、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某武
审判员刘飞
审判员曹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