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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黄某与被上诉人曾某、冯某、汪某、汪某、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人,无固定职业,住X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农民,住XXXX。系上诉人胡某之妻。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少健,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株洲县人,农民,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株洲县人,农民,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护士,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农民,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农民,住XXXX。

上诉人胡某、黄某与被上诉人曾某、冯某、汪某、汪某、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胡某、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及其与黄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少健、被上诉人曾某、冯某、汪某、汪某、汪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充分行使释明权,遗漏诉讼主体,可能损害当事人的权益,违反了法定审理程序,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元,退还上诉人胡某、黄某。

审判长陈卫中

审判员李艳

代理审判员曾某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国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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