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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诉被告郭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获嘉县X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获嘉县X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诉被告郭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住建局诉称:1999年原告按县政府的指示,对获嘉县X街进行改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监街房屋五间,经多次做工作,拒不搬出,严重影响政府的改造开发进度。因此,要求被告立即搬出所侵占的房屋,完整交付原告。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诉我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侵占原告五间临街房,这根本不是事实。1999年元月6日,原告和我签订了获嘉县X街开发施工合同。工程结束后,我应得工程款x.37元,但原告至今没有交付我的工程款。后来,原告用折抵工程款的方法折抵给我14间房子,但仍欠我工程款x.37元。鉴于此,我强烈要求原告将拖欠被告的工程款及利息交付给被告。

原告住建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获嘉县人民政府文件一份,证明原原告获嘉县规划建设局已撤销,其职能由获嘉县X乡建设局承担;2、政府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斜街的开发是由政府授权,住建局组织实施的。

被告郭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获嘉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一份;2、获嘉县X街开发施工合同一份;3、斜街建设工程结算表一份;4、郭某斜街工程款一览表一份;5、14间门面房的收款凭单;6、关于降价对各施工队出售新世纪市场房屋顶工程款的请示;7、郭某承租房屋的收款凭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尚欠工程款x.37元,原告以此五间房的租赁费来折抵下欠的工程款。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无异议,故对此两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2、3、X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是以公司的名义开发,而被告是个人占房,对5、X号证据无异议。对5、X号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X号证据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2—X号证据的效力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12月14日获嘉县人民政府召开常务会议,会议决定:同意斜街综合开发方案,城建局本着“谁砌河、谁建房、谁经营”的原则,组织好斜街综合开发,房子建成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用14间门面房折抵其工程款,郭某此外还占用了X号、X号房各两间,X号房一间,共计5间房,一直使用至今。起初,被告曾向原告交过一年的房租,之后未再交过租金。另查明,被告是以新乡市获嘉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名义承包原告的工程,被告以原告欠付工程款为由拒绝交付原告房屋。在审理过程中,征求被告意见,被告只提出抗辩,不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不动产被占有的,权利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争议的X号、X号、X号共五间房屋是原告在县政府的授权下组织开发的,其所有权应归原告享有,被告虽主张原告让其以所占房屋租金折抵工程款,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拖欠工程款为由占有该房屋的主张,因被告未主张将房屋折价抵偿工程款,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位于获嘉县X街的X号、X号、X号共五间房屋完整地交付原告获嘉县X乡建设局。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玉兰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岳艳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马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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