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杰,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远、刘某、毛冠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鲁传凯出庭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14日在本院太平镇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年末经人介绍相识,两个月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因被告经常酗酒,且多次殴打原告,双方现已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却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请求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抚养费均自理:请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经过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女,家庭幸福,被告并未经常酒后殴打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X年X月X日生儿子刘XX,X年X月X日生女儿刘X。因被告经常饮酒,双方为此生气打架,于2011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又生育两个子女,虽然共同生活中有生气打架,但分居时间不长,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和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远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毛冠惠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鲁传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