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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梁法民初字X号

原告吴X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X村X组X号。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陈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X村X组X号。身份证号码:(略)X。

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吴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华、代理审判员韩晓君、人民陪审员严建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动辄殴打原告。2009年12月,被告到原告务工地方将原告打伤,后报警平息。2010年7月原告曾向梁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劝解原告撤诉。但被告在原告撤诉后不久,又多次殴打原告并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某裂,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承担陈某的抚养费。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原、被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3、梁平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拟证实被告在外务工,现不知道其住址。

4、梁平县人民法院(2010)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原告与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曾于2010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承办法官及亲友的劝解,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撤回起诉。

5、广东鼎艺帽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于2008年开始在该公司上班,原、被告于2009年12月发生打架纠纷,后被告未与原告往来的事实。

6、询问原告工友邓某、周某辉笔录,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

7、照片两张,拟证实被告于2010年11月23日将原告殴打致伤。

8、证人周某己、程某、李某某的当庭陈述,证人周某己证实其听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证人程某证实被告曾将原告打伤住院,原告住院期间都是工友在照顾她,未见被告照看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证人李某某证实原、被告经常吵架、打架,每次被告将原告打伤后都不管原告,有两次都是证人李某某陪同原告去看病,原、被告关系特别不好。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未能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梁平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明了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梁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广东鼎艺帽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邓某、周某辉的询问笔录、照片、证人周某己、程某、李某某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2月26日在新盛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某。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缺乏婚姻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心痛苦,原告曾于2010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承办法官及原、被告亲友的劝解,被告写下保证书,原告愿意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便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后,被告并没有珍惜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仍多次殴打原告,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承担陈某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扶助、和睦相处,但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在2010年7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当时在承办法官及原、被告亲友的劝解下,原告愿意给被告一次机会,但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并没有珍惜与原告的感情,仍然殴打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某裂,原、被告无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现在外务工,其住址不明,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婚生子陈某现随被告生活,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婚生子陈某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某二、三某、三某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XX与被告陈XX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随原告吴XX生活,被告陈XX不承担陈某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建华

代理审判员韩晓君

人民陪审员严建华

二0一二年三某十五日

书记员吕纯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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