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甲。
法定代理人孙某。
被告葛某乙。
案由抚养费纠纷
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原系夫妻,于2008年11月3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载明,所生之子葛某甲(即本案原告)随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被告按月给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800元,并负担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现原告称被告自2010年3月起不再给付其生活费、也不再承担其教育、医疗开支,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则表示希望适当减轻其给付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葛某乙于2010年8月5日前补付葛某甲2010年3月至2010年7月的生活费人民币4,000元、教育费人民币2,740元、医疗费人民币186.20元,共计人民币6,926.20元;
二、葛某乙自2010年8月起不再给付葛某甲生活费;
三、葛某乙自2010年8月起承担葛某甲的教育费(以葛某甲所在学校出具的收据为准)、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收据中现金支付的金额为准),至葛某甲高中或相当高中学历教育毕业时止;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葛某乙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孙某尉
书记员马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