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组,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法定代表人XX。
被告上海XX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XX。
本院在审理原告XX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被告上海XX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XX承担。
审判长胡庆文
审判员陆韵华
代理审判员孙宝祥
书记员邹君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