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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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XX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某、秦某某,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XX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某某、秦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初,被告人乔XX入赘到临渭区X组张某X家做上门女婿,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家庭矛盾升级,遂产生杀人恶念。1997年9月11日下午5时许,乔XX携带斧头和其岳母陈XX到自家棉花地摘花,趁四周无人之际将陈XX杀死后逃离现场。2010年3月20日乔XX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张某X、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XX死因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内蒙古乌审旗公安局嘎鲁月图派出所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佳县公安局木头峪派出所证明及被告人乔XX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乔XX犯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乔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但辩解自己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杀人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属自首。

乔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犯罪,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乔XX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6年,被告人乔XX入赘到渭南市X村X组张某X家做上门女婿,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家庭矛盾升级,乔XX遂产生杀人恶念。1997年9月1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乔XX腰藏斧头,和其岳母陈XX到自家棉花地里摘棉花,在干活时乔XX趁四周无人之际用斧头将陈XX砍死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陈XX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颅脑和颈部,形成大量失血和脑性休克死亡。被告人乔XX作案后一直外逃,其于2010年3月2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公安局抓获。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陈XX家属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人乔XX的民事赔偿请求。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报案材料记载。

2、证人张某X证言。

3、证人张某乙证言。

4、证人张某丙证言。

5、证人王某丁证言。

6、证人张某戊证言

7、证人张某己证言。

8、证人刘某证言。

9、证人张某庚证言。

10、证人肖某证言。

11、证人张X利言。

1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13、现场勘查笔录。

14、派出所证明。

15、户籍证明。

16、现场指认笔录。

17、被告人乔XX供述。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乔XX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乔XX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乔XX系内蒙古公安人员清查该地域流浪人员时被带至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多次盘问下,乔XX才供述了自己的真实姓名,经公安机关网上比对,发现其为网上追逃人员,即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并通知了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此情节内蒙古乌审旗公安机关已出具了抓获经过的证明材料。故被告人乔XX及其辩护人所持乔XX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XX因家庭矛盾升级产生杀人恶念,用斧头将其岳母陈XX砍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XX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乔XX故意杀人,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处理不当引发,被告人乔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丁娟

审判员陈宁

审判员万宏革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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