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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宋某、葛某与被告孔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

原告宋某

原告葛某

被告孔某

原告葛某、宋某、葛某与被告孔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宋某、葛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孔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宋某、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16日签订了关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买卖合同。由于上述房屋转让时租约尚未到期,原告即委托被告代为收取租金和管理房屋。但租约于2009年1月16日到期前,被告将房屋中的房门、铝合金门窗、浴缸、台盆、吊灯等全部拆走。原告认为,上述设备属房屋附属物,在房屋转让之前已存在并包含于房价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房屋装潢修复款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孔某辩称,一、系争房屋内原确有装饰装潢,但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标的为毛坯房,合同中约定的转让内容亦未包括任何设备与装修装饰;二、2009年6月5日,双方曾签署清算协议,约定在租赁期内,房屋内物品归房客使用,但原告应承担使用费人民币4000元,并从其收到的租金中抵扣,目前该费用已结清。在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曾就房屋内的装饰装潢转让费提起诉讼,后经调解撤诉,但仍保留赔偿权利;三、被告曾于租客离开后进入房屋搬走属于己方的物品,包括电视机顶盒及排风扇,但并未拆走其他原告所认为的房屋附属物;四、2010年1月14日,系争房屋在租赁期内被人强行撬开房门并更换门锁,使被告于此后失去对房屋内所有物品的控制权,此系原告所为,故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之诉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法律与事实依据,被告不能同意。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5月16日,原被告就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买卖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述房屋,被告作为卖售人,应于2009年5月31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原告进行验收交接,查验后以钥匙交付为房屋转移标志。同时合同附件二“随房屋同时转让的设备、装饰情况及处理”条款中,“设备”、“装饰”栏均为空白;二、2009年6月5日,原告葛某与被告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大致内容为:1、原告就系争房屋的出租委托被告向承租人收取自2009年7月17日至2010年1月16日止的租金;2、租赁合同至2010年1月16日终止,租客如欲续租的,由原告与租客另行缔约;3、被告在系争房屋中的家具、家电等由清单列明之物品继续由租客使用至2010年1月16日,由原告自租金中扣除人民币4000元作为使用费向被告支付;三、2010年1月13日,被告曾诉至本院,以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中不包括装修装饰为由,要求原告支付装修装饰转让款人民币x元,后于2010年3月22日撤回起诉;四、2010年2月23日,原告葛某与被告就上述委托协议于诉讼中达成(2010)闸民一(民)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内容为“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前给付原告葛某房屋租金人民币2800元,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2010年6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不持异议:一、“委托协议书”于2009年6月5日签订后,原告即与租客建立租赁关系,而被告系受原告委托向租客收取房租;二、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因房屋尚处于租赁期间,故原告并未入住房屋,当事人之间亦未办理交接手续;三、本案房屋租期至2010年1月16日止,但租客提前撤出房屋,被告于租客离开后,曾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形下进入房屋,之后亦未告知原告。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自行收回房屋并重新进行了整修;四、系争房屋交易时确附有装饰装潢;五、房款已结算完毕;六、系争房屋于2009年6月19日登记于原告名下。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房屋产权完成过户、原被告之间就房屋租赁事宜确立委托关系后,如其欲处理租赁后续事宜或为其他目的进入房屋的,应及时告知原告或要求原告同时到场,现其未征得原告同意即随意进入房屋搬动物品的行为确有瑕疵。但针对原告认为被告进入房屋拆除应属原告所有之装饰装潢的诉称,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委托协议书均未对房屋内装饰装潢的名目、价值及归属作出明确约定;其次,房屋现已由原告重新整修装饰,其无法提供被告进入房屋后实施了拆除或损坏原有装修装饰行为的证据,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x元诉请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葛某、宋某、葛某要求被告孔某赔偿房屋装潢修复款人民币x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彬

书记员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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