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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丘某与廖某、拉沟乡X组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寨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

原告丘某。

被告廖某。

被告拉沟乡X组。

原告张某丙、丘某诉被告廖某、拉沟乡X组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正源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丘某,被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拉沟乡X组长潘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丘某共同诉称,2011年4月20日22时,原告丘某驾驶自己的电动车搭乘原告张某丙,由寨沙往拉沟方向行驶,行至拉沟乡X村X路口时,为避让迎面驶来的高顶蓬(其按自己的路线行驶),碰对被告廖某承揽工程施工的沙石,而所堆放的两车沙石完全违章占道,且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二原告从2011年4月20日至4月27日在寨沙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1923.52元的事实。另外二原告在寨沙市场经营种子和福利彩票业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923.52元,误工费1351.2元(84.45元×8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0元×8天×2人),合计3914.72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廖某辩称,是高院屯的村X组长潘光明叫我去铺水泥路的,按每平方米11元计算收取人工费,我组织几个人一起去做的,我们是包工不包料的,我们出机械和人工,材料是由高院屯自己负责的,材料是由他们自己运输的,卸车的地方也是由他们确定的,我们只负责施工,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与我们无关,不同意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拉沟乡X组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为夫妻关系。2011年4月,拉沟乡X村民集资需修建一条由公路至本屯的水泥路面,村X组长潘光明找到被告廖某,双方口头约定,由村X组负责运送施工所有沙石等材料,被告廖某负责出机械设备和人力,为高院屯修水泥路面,双方约定按每平方米11元计算工钱。廖某组织工人于2011年4月19日进场,20日正式施工,高院村X组于当日已将铺水泥路面用的沙石运送到现场按照施工方的要求堆放在公路一侧,占用了公路的一半。当晚22时,原告丘某驾驶电动车搭乘其丈夫即原告张某丙从寨沙往拉沟方向行驶至高院路口,为避让迎面驶来的车辆,碰对堆放在路中的沙石,造成车辆侧翻,车辆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丙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在寨沙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4月27日出院,各住院7天,住院期间,原告丘某的治疗费为919.12元,张某丙的治疗费为944.4元,二原告治疗费合计为1923.52元。因双方协商未果,二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作为沙石的所有人高院村X组和施工方的廖某,为了施工方便,未经许可,占用公路一侧从事非交通活动,影响了车辆的正常通行,致使二原告乘坐的电动车碰撞对堆放在公路上的沙石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因此,二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丘某因伤住院7天,支付治疗费919.12元,张某丙因伤住院7天,支付治疗费944.4元,二原告的治疗费合计为192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7天×2人=560元,二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按照其所从事的种子销售和福利彩票销售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为,二原告为农村居民,误工费应当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即46元/天×7天×2人=644元,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127.52元.对二原告诉请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丘某在夜间驾驶电动车搭乘其丈夫张某丙未注意观察道路状况,确保行车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丘某应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事实,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丘某承担50%,高院村X组承担25%、廖某承担25%为宜。被告廖某认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即被告高院村X组应当向二原告赔偿3127.52元×25%=782元,被告廖某应当向二原告赔偿3127.52元×25%=78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院村X组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所诉事实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向原告张某丙、丘某赔偿各项损失782元;被告拉沟乡X组向原告张某丙、丘某赔偿各项损失78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某负担12.5元,被告拉沟乡X组负担12.5元。

上述义务,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期履行,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正源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镜熤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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