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
被告梁XX。
原告何某与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X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9月3日发出公告,限被告于60日内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一直未某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叫梁XX,2006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也已破裂,为早日结束这场婚姻,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归已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女梁XX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承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也未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12月31日在原郾城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梁XX,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农历7月被告外出至今未某,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本院调查被告母亲苏响花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
另查明:原告及其女儿梁XX在漯河市X村每人有责任田1.8亩。
再查: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3682.21元/全年。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关心,互相爱护,本案中被告于2006年农历7月外出至今未某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因被告不在家,婚生女儿梁XX随原告生活比较适宜。根据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3682.21元/全年,由被告每月按150元支付抚养费,原告及其女儿的责任田3.6亩(1.8亩×2)由原告耕种收益,因被告缺席,原、被告婚前婚后财产无法查清,故本案中原、被告的财产部分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梁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梁XX随原告何某生活,被告梁XX每年支付抚养费1800元(其中2011年12月抚养费1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后每年的元月1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1800元,直至梁XX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何某及其女儿梁XX的责任田3.6亩,由原告何某耕种收益。
如果未某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昊
审判员徐发文
审判员李慧杰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子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