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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陈某寻衅滋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肄业,淮滨县水利局职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8月23日向淮滨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XX,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零时30分左右,陈X、杨XX、杨XX、杨XX等人在淮滨县北城“贵族神话”KTV消费结账时,收银员因陈X未付坐台小姐服务费而拒绝陈X签单。正在吃宵夜的陈某接领班小姐张X电话后,带领李X(已判刑)、任XX(已判刑)、金XX(已判刑)、张XX(已判刑),以及王XX(已判刑)、苏XX(已判刑)等人赶到“贵族神话”,要求陈X将其在“贵族神话”前期欠款及当夜的消费款付清时,王XX对杨XX进行殴打,后陈某、李X、任XX、金XX、张XX及王XX、苏XX对陈X、杨XX、杨XX、杨XX进行殴打,杨XX、杨XX被打倒在地后,李X、金XX等人又分别用砖头、石头砸杨XX、杨XX,陈某用玻璃烟灰缸砸陈X等人,张XX用随身带的水果刀对杨XX身上乱捅。经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杨XX、杨XX身上多处挫裂伤及皮肤擦伤。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8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本院(2010)淮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X、杨XX、杨XX、杨XX的陈某、证人李X、任XX、金XX、张XX、王XX、苏XX、郑XX、简XX、简XX、袁X、徐XX、周XX、郭X、简XX、张XX、陈X、徐XX等人证言、被害人诊断证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致二人身体损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系组织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名,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茂清

审判员孙存春

代理审判员王仁地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方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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