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被告xx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x区xx路x号x号楼底楼。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红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存在长期买卖业务,被告向原告购买腹膜胶。2007年9月至2008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人民币60,400元,被告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于2009年3月5日退回一批货物,尚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原告原诉讼请求中另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人民币1,440元,后予变更。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总金额为人民币60,400元;2、银行进帐单5张,总金额为人民币45,100元。
被告xx印刷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确实存在长期买卖业务,对原告所述进货总额及付款数额予以确认,但退货金额不止人民币6,300元,因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故对欠款数额也无法确定,约为人民币2,000余元。另,原告提供的腹膜胶有质量问题,故不同意支付原告欠款。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下列证据:案外人xx印刷有限公司发给被告的《告知函》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腹膜胶,货款滚动结算。2007年9月至2008年12月,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供货总金额为人民币60,400元。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2008年5月30日、2008年7月25日及2008年11月28日,共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5,100元。2009年3月5日,被告退还部分货物,价值人民币6,300元。现尚余货款人民币9,000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并退还部分货物后,对所余货款未予支付,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称退货金额大于6,3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出,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供货物与被告为案外人加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本院亦无法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印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000元。
如果被告xx印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本案案件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4.4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49.4元,由被告xx印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红华
书记员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