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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与被告贾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X乡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程XX,女,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贾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镇X路X号。

原告杨X与被告贾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X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静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许仁强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2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XX、被告贾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我与被告贾X于2004年开始自由恋爱,2007年10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叫贾梓航。由于被告贾X婚后一直没有工作,爱打牌,导致婚后感情不合,无法在一起生活。2011年6月15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为由,于2011年7月21日判决不准离婚,现该判决生效已六个多月,六个多月来,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原告杨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某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临澧县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201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曾向法院起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证据认证如下: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贾X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出抚养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贾X在举某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是:

原告杨X与被告贾X于2004年认识并开始恋爱,2007年10月15日在临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贾梓航。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正月初二原告外出,同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未和好,双方分居至今。现在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贾琳10000元,欠肖志炎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的合法夫妻,理应相亲相爱,互相关心,和睦生活,但原、被告婚后不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与情感的交流,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采纳双方意见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男孩贾梓航现已2岁,本院充分考虑小孩生活环境因素,婚生子女贾梓航由原告杨X抚养教育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考虑到子女生活教育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生活的现状,酌定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子女成年,给付方式为每月给付一次,被告同时享有定期探望子女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X与被告贾X离婚;

二、婚生子贾梓航由原告杨X抚养教育至成年,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被告贾X每月给付贾梓航生活费400元,此款于2012年4月开始给付至贾梓航成年,支付方式为每月20日前给付。被告贾X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杨X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杨X与被告贾X在本判决生效后共同偿还贾琳10000元、肖志炎3000元(由原告杨X偿还贾琳5000元、肖志炎1500元,由被告贾X偿还贾琳5000元、肖志炎15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静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许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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