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耒阳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2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耒阳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某看守所。
耒阳某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希明,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间,被告人胡某甲抢夺作案10次,抢得摩托车10辆,价值人民币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从耒阳某氮肥厂门口租乘被害人刘某壬的豪爵牌摩托车到耒阳某高速公路一煤坪,到达煤坪后,胡某甲趁刘某壬不备,骑上刘某壬的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后将该车以800元钱的价格卖给谢某乙。该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4980元。
2、2008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从耒阳某金山路租乘被害人李某癸的钱江牌摩托车到耒阳某南阳某,途经夏塘镇X路边商店时,李某癸停车去买水,胡某甲趁李某备,骑上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后将该车以1100元钱的价格卖给谢某丙。该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4066元。
3、200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从耒阳某金山路租乘被害人张某某的火鸟牌摩托车到耒阳某夏塘镇,途经夏塘镇X村一小路时,胡某甲谎称去找其老婆,骑上张某某的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后将该车以400元钱的价格卖给刘某(现在逃)。该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3496元。
4、200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从耒阳某中医院附近租乘被害人彭某某的飞肯牌摩托车到耒阳某东湖圩乡,途经三都镇X路时,胡某甲趁彭某某不备,骑上彭某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后将该车以低价卖给谢某信(现在逃)。该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3591元。
5、2009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胡某甲从耒阳某插秧机厂家属区租乘被害人胡某某的豪爵牌摩托车到耒阳某三都镇,途经三都镇X村一小路时,胡某甲趁胡某某不备,骑上胡某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后将该车以800元钱的价格卖给李某丁。该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4212元。
6、2009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胡某甲从耒阳某第三人民医院门口租乘被害人涂某某的豪爵牌摩托车去上架,途经三都镇X村一小桥时,涂某某见桥太窄不敢骑车通过,胡某甲便提出由他骑过去,于是涂某某将车交给胡某甲,胡某甲骑上摩托车通过小桥后迅速逃离现场,后将该车以400元钱的价格卖给刘某。该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2808元。
7、2009年8月3日中午,被告人胡某甲从耒阳某金南村X组租乘被害人刘某某的气派牌摩托车去夏塘,途经三都镇X村一烂泥路段时,胡某甲要刘某某下车让其驾驶,胡某甲趁刘某某不备,骑上刘某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后将该车以500元钱的价格卖给谢某己。该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3762元。
8、2009年8月22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从耒阳某公安局租乘被害人陈某某的钱江牌摩托车到耒阳某三都镇,途经三都镇X村至大木村路段时,胡某甲趁陈某某下车“方便”时,骑上陈某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3990元。
9、2009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胡某甲从耒阳某蔡伦中路人民宾馆附近租乘被害人刘某某的本田新大洲牌摩托车到耒阳某东湖圩乡,途经三都镇X组路段时,胡某甲趁刘某某不备,骑上刘某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后将该车以500元钱的价格卖给谢某庚。该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2640元。
10、2009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胡某甲从耒阳某领秀佳园门口租乘被害人阳某某的火鸟牌摩托车到耒阳某夏塘镇,途经三都镇X村一交叉路段,胡某甲谎称路边一空屋是其岳母家,但岳母不在屋内,要阳某某将摩托车给他到冲里去接人,阳某某把摩托车交给胡某甲,胡某上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后将该车以500元钱的价格卖给谢某华(现在逃)。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2926元。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曾于2007年2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耒阳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5月1日被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刘某壬、李某癸、张某某、彭某某、胡某某、涂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阳某某的陈某,证人谢某乙、谢某丙、李某丁、谢某戊、资某某、谢某己、谢某庚、谢某辛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存根)复印件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耒阳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在一年时间内作案10次,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应在法定刑幅度内处以较重的刑罚。且被告人胡某甲抢夺的二辆摩托车尚未追回返还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了财产损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所抢摩托车大部分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追缴。
三、赃物摩托车二辆,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郑梓元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周小晖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匡娟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