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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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10年2月2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孟卫民、检察员于新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西平县X乡X村委马河村桥头拦住其前妻杨××,要求与其复婚,遭到拒绝后,遂起杀心,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杨××身上连刺数刀后逃窜,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长彦的损伤为重伤。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行为属故意伤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西平县X乡X村委马河村桥头拦住其前妻杨××,要求与其复婚,遭到拒绝遂起杀人之心,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朝杨××胸腹部、背部刺数刀后逃离现场,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长彦的损伤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0年2月24日下午,我去芦庙乡X村找前妻杨××说说复婚的事,6点左右,我在庄前东西桥处碰见杨××等人,因话不投机,当时很气愤,感觉没有脸回去见自己的父母和孩子,就想把杨××给杀了,自己也不活了,我就拿出身上所带的刀冲到杨××身边,朝杨××背面腰捅几刀,后我就跑了。

2、证人田××证言:2月24日下午6点来钟,我和杨××一起走到村庄桥头时,杨××的前夫在桥东面站,杨××与其前夫说几句话后,我说:你们离婚了,有啥事找法院。他说:要是你的娃,你离婚了你挂念吗杨××的前夫就往杨××身边走,杨××让他滚并往桥北走,当时我认为是杨××的前夫捶杨××三锤,把杨××捶倒了,我上前一看,杨××说她前夫用刀扎她啦,我才知道杨××的前夫刚才扎杨××三刀,就在那时,杨××的前夫从地上捡起刀向南跑了。

3、证人孔××证言:我骑摩托回来,看见我妻子田××和杨××在桥头和一男人说话,这时那个男的用右手往杨××身上扎三下,我看见刀摔到地上才知道是刀扎的,那个男人从地上拾起刀就跑了。

4、证人莫××证言:昨天晚上我吃了饭大约6点左右,我在俺家北边桥北沿玩,当时我看见杨××、田××在桥南沿和一个男人争论,我看见那个男的把杨××推倒,之后我看到一尖刀掉旁边了,那个男的拾起刀就往南跑了,杨××用手捂着肚子,我看流血了。

5、证人孔××证言:昨天下午6点左右,我路过小桥那时,见杨××、田××和一男人在说话为小孩的事发生争吵,我说了几句话就走了,这时我听到田××喊叫:杀人了,杀人了,我出来就不见那男人了,我就骑摩托车正南撵,也没撵上。

6、证人莫××证言:昨天晚上大约7点左右,我在家,听见北面桥头上有人喊:拦住他,拦住他,我看见一男人右手掂着一把刀从我跟前往南跑,我怕拦错人了,也没敢上前拦他,我到桥头一看,才知道杨××被扎了,身上流好多血。

7、证人李××证言:我开车往我岳父家,走到他庄东西路桥头时,见杨××躺在地上,身上有血,我将杨××送芦庙卫生院,并向110报警。

8、证人孔××证言:证实其女朋友杨××被赵某某扎伤的情况。

9、证人杨××证言:证明了听说杨××被赵某某扎伤的情况。

10、证人王×证言:证实赵某某于2010年2月25日晚在所开的招持所X房间住宿的情况。

11、被害人杨××陈述:2010年2月24日晚大约六时许,我当时在家,我男朋友孔××的兄弟媳妇田××到我家找她丈夫孔××吃饭,我就同意了,我们走到俺庄东西大路进庄的桥头时,我看见我前夫赵某某在桥头南沿东面站,我们争吵几句,赵某某拿个刀朝我肚子先扎一刀,后背扎两刀,我当时就感觉血在流,之后就被人送医院了。

12、书证:西平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提取钢刀一把。

13、西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辨认笔录、抓获证明。

14、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长彦的损伤为重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出于报复他人的目的,用事先携带的尖刀向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连续捅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行为属故意伤害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的辩解和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22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张宏宇

审判员张宗喜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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