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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川田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合油黄石油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民初字第08508号

原告天津市川田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天津市川田机电销售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天津市川田机电销售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北京中合油黄石油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X号。

原告天津市川田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田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合油黄石油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田公司诉称,我公司是经营销售发电机、工具设备的公司,与中合油管道公司商务处有长期业务往来。由于我公司想进一步扩大在中石油的销售范围,期待通过中石油管道公司的推荐入围中石油能源一号网,成为中石油能源一号网供应商以利于我公司的营销业务。经过积极的努力,2007年10月份中石油管道公司商务处通知我公司,已经将我公司材料递交能源一号网,能源一号网的有关人员会与我公司联系有关手续和交费事宜。2007年11月份,被告中合油公司通知我公司入围中石油一号网供应商的审批工作已完成,望汇款后领取入网会员证。被告通知的内容与我公司提交的申请入网材料完全吻合,并为我公司提供了帐户。我公司按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07年11月22日、11月23日及2008年1月28日三次汇去入网费x元。被告收到汇款后一直没有为我公司办理入网事宜。后经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入网费,但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请求:1、被告退还入网费x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院根据原告川田公司提供的被告中合油公司的地址,无法向中合油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原告川田公司亦不能提供被告中合油公司的其他送达地址,故川田公司对中合油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川田机电销售有限公司对北京中合油黄石油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阚连花

二○○八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黄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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