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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甲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04年1月10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3日被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日被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28日被莆田某公安局涵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撤销)。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简化审理了本案。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施某窜到莆田某X村林墩某号被害人关某甲房屋围墙外,确认无人后翻墙进入屋内。被告人施某在该房屋一楼搜寻财物时听见二楼有人接电话,遂逃离现场,途中被被害人关某乙及群众抓获。被害人关某乙报警后公安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施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关某甲、关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某甲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甲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翁建明

代理审判员林艳红

人民陪审员祁梅金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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