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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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乙等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藤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藤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藤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5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藤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藤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藤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藤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藤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乙、徐某、黄某丙、黄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乙、徐某、黄某丙、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27日,被告人魏某乙伙同黄某丁、黄某丁庆(二人均另案处理)合谋后纠集被告人黄某丁、徐某、黄某丙、黄某丁云(另案处理)四人携带三把大砍刀租用一辆面包车窜到藤县X村附近的卫生所以“收数”为名,对该村村民黄某丁×、黄某丁×索要现金,在遭到黄某丁×、黄某丁×拒绝后,即当场对黄某丁×、黄某丁×乱斩,并与前来救架的村民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致黄某丁×的手损伤构成轻伤,黄某丁×、覃某的伤构成轻微伤。藤县公安局在案发后扣押了被告人魏某乙等人用于打架的钢砍刀3把。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18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2008年5月19日释放。缓刑考验期限自2008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黄某丁×与被告人魏某乙、徐某、黄某丙、黄某丁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和解,被告人魏某乙、徐某、黄某丙、黄某丁赔偿了被害人黄某丁×的经济损失x.8元,被害人黄某丁×对被告人魏某乙、徐某、黄某丙、黄某丁的伤害行为表示谅某,并撤回对被告人魏某乙、徐某、黄某丙、黄某丁的刑事附带民事的起诉。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藤县公安局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2008)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凭证、谅某、撤诉申请书,同案人黄某丁云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丁×、黄某丁×、覃某陈某,证人黄某丁×、黄某丁×、陈某证言,藤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藤县公安局(藤)公(刑)鉴(活检)字[2011]X号、X号、X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乙、徐某、黄某丙、黄某丁以“收数”为名,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乙、徐某、黄某丙、黄某丁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乙、徐某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在寻衅滋事罪中罪犯的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是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及至庭审中均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已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在处刑时已予以考虑。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徐某判处缓刑四年的判决。

二、被告人魏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和犯寻衅滋事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徐某因抢劫于2008年1月18日至2008年5月19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共123天折抵刑期。即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

五、被告人黄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

六、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砍刀三把,由藤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某高

审判员李灿德

人民陪审员李锦文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黎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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