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方某诉被告XXX行政许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省X县X组X号。

委托代理人XXX,XXX,陕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XXX,该单位X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XXX,陕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XX有限公某,住所地陕西X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XXX,陕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X诉被告XXX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X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年、安龙斌,被告XXX之委托代理人周某民、翟社民,第三人X公某法定代表人黄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强、闫黎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诉称,原告系X县X厂厂长,2003年向X县X局(原X县X乡X村X组X地开采粘土,后经X县X局行政许可,原告取得该处0.5平方某里的采矿权。随后,原告按照X县X局的要求,缴纳资源补偿费,领取了采矿许可证,投资大量资金修建道路、大坝及购置采矿设备对此处粘土进行开采。2007年8月24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向不具有开采能力的XX公某颁发(略)号采矿许可证,该采矿证矿区范围将原告开采范围包括在内。由于该矿区范围未进行公某,也没有有关机关通知原告,再加上XX公某领取采矿许可证之后,因无资金投入并没有对该处进行实际开采。原告一直不知道被告何时向X公某颁发该采矿许可证。直到2010年10月X县X区域是X公某采矿许可证的范围,原告才知被告向X公某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矿区X区范围包括在内。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请求,解决该区块的开采争议问题并要求被告撤销2007年8月24日向X公某颁发的(略)号采矿许可证。但被告一拖再拖,没有有效协调解决,也拒不撤销不当的行政行为。被告的这种行政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申请矿山企业应当具备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原告自2003年以来按照X县X乡X村X组X地开采粘土,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对该处具有无可争议的采矿权,而被告明知原告在此处开采,并具有合法的采矿许可证,却又将该处的采矿权批给没有任何实力的X公某。这就存在争议,在这种情况下的行政许可行为违背了上述法规规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亦未按此规定办理。该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被告明知行政许可X公某采矿许可证会损害原告的利益。按照法律规定应告知原告申辩、申请听证,但被告置法律法规不顾,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被告明知X公某采矿许可证在申请该采矿许可证时没有任何资本,不具备申请资格,仍给其颁发采矿许可证;被告明知X公某是以欺骗手段(注册资本8300万元,实收资本为零,至今公某股东出资仍没有到位)取得行政许可。对此,在原告多次反映要求被告撤销(略)号采矿许可证,被告却拒不撤销。被告的这种行政许可存在严重违法和错误,同时也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撤销被告x年8月24日向X公某颁发的(略)号《采矿许可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辩称,(一)XXX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所持2005年《采矿许可证》属X县X局颁发,有效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该采矿证到期后,原告没有依法办理延期手续已自行废止,原矿区X区。本案所诉(略)号《采矿许可证》是为第三人作出的,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本案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在行政诉讼前必经复议前置的情形,未经行政复议立案受理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没有先行行政复议,应驳回其起诉。(三)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告在2007年8月24日向第三人颁发(略)号《采矿许可证》,同时书面通知X县X区范围内予以公某。原告在2012年12月12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过法律规定的3个月的诉讼期限。(四)被告颁发(略)号《采矿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某、有效。2006年10月,第三人按照有关规定,以公某挂牌出让的方某竞得X县X泥炭矿的采矿权。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提交了相关资料,被告经审查,于2007年8月24日向第三人颁发了(略)号《采矿许可证》。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略)号《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某,不存在违法情形。且原告主体不适某,未经复议即进入诉讼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并超过法定行政起诉期限,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X公某辩称,(一)原告与本案所诉(略)号《采矿许可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起诉。被告在2007年8月24日向第三人颁发(略)号《采矿许可证》时在该矿的矿区范围内进行了公某,原告当时就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4月7日,X县X局在给原告的答复中告知了向第三人颁发(略)号《采矿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其在2010年10月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综上,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三)第三人取得采矿权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四)原告涉嫌非法采矿,其所称XXX为第三人颁发(略)号采矿许可证侵犯其所谓利益是非法利益,要求撤销该采矿许可证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取得X县X泥炭矿的采矿权后,发现有人在第三人持有的采矿证矿区内擅自开采矿产资源,自2007年起,第三人多次向X县人民政府及X局反映以上非法采矿情况。X县X局分别于2008年7月5日、2009年3月25日、2009年6月30日对该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并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原告置若罔闻、我行我素仍继续非法开采。在X县X局多次期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无效的情况下,于2010年7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但原告拒不执行处罚决定。X县X局向X县人民法院提交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但X县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涉嫌触犯《中或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关于非法采矿罪的规定,建议移交公某机关处理。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黄锦峰就原告非法采矿行为向X县公某局报案,并要求X县X局移交相关手续,在移交过程中,X县公某局要求X县X局提供XXX相关储量评审报告和价格认定证明,就在X县X局委托相关单位勘测非法开采储量期间,原告又在第三人矿区内继续开采,对该违法行为X县X局于2011年7月9日又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X县公某局也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并查封了部分非法开采的泥炭,但原告仍继续非法开采,甚至还盗卖了公某部门查封的泥炭。XXX于2011年11月17日致函陕西省X规划与评审中心,要求对原告非法开采泥炭矿破坏价值和开采量进行认定的报告复核,x年2月21日第3次厅长某公某会议纪要认定上述非法采矿泥炭点破坏资源量达5.26万吨,破坏泥炭资源价值1876.8万元。根据以上事实,第三人有理由认为原告非法开采泥炭矿破坏价值和开采量巨大,涉嫌非法采矿,其所称的XXX为第三人颁发的(略)号《采矿许可证》侵犯其所谓利益实质上就是非法利益,法律只能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权益,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该《采矿许可证》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为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起诉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03年7月13日,XXX以轻型开发公某的名义(该公某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在X县矿产资源管理局申办了《采矿登记许可证》,获准在海子滩乡X大队规定的范围内开采高岭土,有效期限两年,自2003年1月至2004年12月。2005年8月18日,XXX投资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X县富北草炭白土厂,2005年7月15日,向X县X局申办了(略)号《采矿许可证》,证载采矿权人为方某录,开采矿种为粘土,矿区面积为0.5平方某里,有效期限一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该证有效期满后,未再办理延续手续。2009年12月24日,X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靖工商处字【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X县富北草炭白土厂未按时参加2007年度年检为由,决定吊销该厂的营业执照。

2006年10月18日,第三人X公某经公某挂牌出让竞得X县X泥炭矿的采矿权,2007年7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XXX申请办理上述泥炭矿《采矿许可证》,并按规定提交了相关资料,被告经审查,于2007年8月24日向第三人颁发了(略)号《采矿许可证》,证载采矿权人为X公某,开采矿种为泥炭,矿区面积为5.8612平方某里,有效期限五年,自2007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2日。该证矿区范围包含原告所持2005年(略)号《采矿许可证》的矿区范围。第三人取得X县X泥炭矿的采矿权后,发现有人在其矿区范围内违法开采泥炭资源,多次向X县X局等有关部门反映,2008年7月5日、2009年3月25日、6月30日X县X局三次向X县富北草炭白土厂下发《责令停止违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施工,接受处理。2008年4月9日,原告向X县X局递交《关于拒签情况的说明》,请求县上在有关部门整体项目未实施之前,准予其企业继续生产。2009年4月7日,X县X局作出《关于县富北草炭白土厂向我局反映情况的答复》,告知原告XXX已为第三人办理了(略)号《采矿许可证》,该矿区X乡X、长某、杨虎台三村X区面积为5.8612平方某里。并同时告知其自2005年7月25日为其办理(略)号《采矿许可证》后,未再为该矿办理过采矿许可证,其所持2007年7月25日《采矿许可证》(证号:(略))为伪造证件,不予认可,该《答复》于次日送达给原告。如要继续开采,应依法办理报批手续。2010年7月8日,X县X局作出【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X县富北草炭白土厂擅自在位于X乡X区开采泥炭资源为由,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采矿行为,没收违法所得32050元,并处罚款96075元。由于该厂未依法履行义务,X县X局向X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X县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不属受理范围,建议移交公某机关处理。在移交过程中,应X县公某局要求,X县X局上报XXX,经鉴定,XXX(原X县X厂法定代表人)在X县X组非法开采泥炭资源量为5.26万吨,价值1876.8万元。目前,此案正在调查中。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原告个人投资的X县X厂在2005年申办了(略)号《采矿许可证》,该证于2005年12月31日有效期满后,原告未再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填写证号为(略)号《采矿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07年7月25日的《采矿许可证》,无发证机关公某,该证属无效证件。因此,原告不再享有原《采矿许可证》项下的采矿权。且原告所持2005年《采矿许可证》许可开采矿种为“粘土”,而本案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略)号《采矿许可证》许可开采矿种为“泥炭”;原告非法开采泥炭矿产资源的行为已经X县X局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认。故原告与被告的发证行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XXX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某君

审判员宋宏凯

审判员耿卫星

二Ο一二年三月日

书记员左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