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客车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樊某某,总经理。
被告武汉同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路X号航天星苑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被告宜昌新世纪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葛洲坝船闸左坝头。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客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汽公司)与被告武汉同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宜昌新世纪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汽公司诉称,2007年8月8日,世纪公司通过同辉公司从北汽公司处购买了型号为x的客车六辆,车辆总价为213.6万元。现二被告尚欠168万元购车款未付,故请求,二被告给付购车款168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07年8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二被告有效送达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客车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人民陪审员侯俊安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