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6月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2010年6月13日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延津县X乡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让卫生院医生朱××出具一张以x元钱价格卖给王楼乡卫生院一台生化分析仪的假收款收据,到该卫生院会计牛××处入账冲抵其在出纳李××处的借款x元。被告人将该x元据为己有。
2、2006年初,延津县X乡卫生院通过延津县财政局向新乡市财政局申请x元补助款。该款到帐后,县财政局通知卫生院用实际支出发票交财政局,才能拨款。2006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用本人已支出但未入账的一张x元购车发票和一张4000元的病人保险票据以及本人虚列的一张8000元购药发票交给延津县财政局。延津县财政局随将x元补助款转给延津县X乡财政所。王楼乡财政所扣除卫生院x元,将余款x元支付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对此x元不在卫生院财务上做收入,又以乡政府扣卫生院款,为凑够x元的款数,让会计牛××在卫生院财务做x元(应为x元)的支出,并减少本人手中所保管的公款x元。被告人刘某某通过上述手段共骗取公款x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将赃款x元全部退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王××等证言;牛××、贾××证明;记帐凭证、退赃收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已将赃款全部退缴,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