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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商议后骑胡某甲的电动车来到石婆固乡X村长城钢管厂,两次翻墙进入钢管厂院内,将厂内两台电焊机盗走。经鉴定两台电焊机价值1080元。电焊机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乙于2010年6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的陈述;延价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非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为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胡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作案时所骑的电动车系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贰仟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壹仟伍百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二被告人作案时所骑的华生牌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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