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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赵超、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芦某某伙同马XX(已判刑)、丁XX(另案处理)密谋后,携带多把砍刀,窜至焦温公路武陟县X镇X村西,对路人邱XX实施砍打,抢走邱XX人民币10元和价值50元的诺基亚3100型手机一部。之后,芦某某伙同马XX、丁XX又窜至焦温公路武陟县X镇X村南,对路人高XX实施持刀砍打,抢走高XX价值100元的依利特牌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芦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邱XX陈述、高XX陈述、马XX证言、被抢的两部手机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8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芦某某伙同马XX、买XX(已判刑)、丁晶晶驾驶摩托车携带多把砍刀,窜至焦作市中站区府城办事处朱嘉公路X路口东约300米处,对路过的张XX实施拦截,并对张XX头、肩、手等处砍数刀,将张x元人民币元和一部价值1870元的三星D908型手机抢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芦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张XX陈述、马XX证言、买XX证言、张XX轻伤鉴定结论书、被抢手机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8年2月20日中午,被告人芦某某伙同马XX、丁XX、买XX、申XX(已判刑)密谋后,由申XX寻找劫取财物地点,丁XX、买XX、芦某某伙同姬X(另案处理)到温县X镇以租车为名,将顾XX驾驶的出租车骗至武陟县X乡沁河大堤上。当日15时许,马XX携带多把砍刀赶到大堤上,马XX、买XX、丁XX、芦XX、姬X持刀并用衣服蒙住顾XX头部,由马XX驾车将顾XX劫持至焦作市高新区X乡X村,在申XX事先找好的张XX的老宅内,抢走顾XX人民币1100元和价值150元的诺基亚3100型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芦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顾XX陈述、马XX证言、申XX证言、买XX证言、张XX证言、被抢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8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芦某某伙同马XX、买XX、丁XX携带多把砍刀窜至焦作市中站区X村,由马XX、丁XX、芦某某在造店村村南奶牛站附近等候,买XX以乘车为由将摩的司机马XX骗至马XX、丁XX、芦某某等候处,马XX、丁XX、芦某某三人持刀追砍马安全,将马XX价值2920元的一辆建设125型两轮摩托车抢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芦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马XX陈述、马XX证言、买XX证言、被抢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芦某某于2010年5月7日到武陟县公安局宁郭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其投案笔录、宁郭派出所民警买XX和贾XX出具的芦某某投案证明证实,足以认定。2、马XX、申XX、买XX均已被判处刑罚,分别有(2008)焦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武刑初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芦某某犯抢劫罪指控成立。被告人芦某某伙同他人抢劫,系共同犯罪,在2008年2月17日夜的抢劫犯罪和抢劫顾长江的犯罪中,芦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芦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鉴于其自首和两次抢劫中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明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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