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6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8月31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牌号为豫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新乡X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王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3万元。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牌号为豫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乡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新乡X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3万元。被害人近亲属以书面形式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王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殷某、贾某、陈某、李某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李某户籍证明、曹县公安局常乐集派出所证明、曹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张子超

审判员:李某萍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美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