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汉族,24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春、李某某,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回族,24岁,住河南省内乡X镇县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靳义栓,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杨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春、李某某,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靳义栓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曾系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被告曾向原告借x元。两人分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称其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没有还款能力,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0年6月14日给原告写下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马某人民币贰万元整,壹年内还清”。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x元欠款及利息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6月14日欠条一份;2、2010年6月14日录像资料一份。
被告杨XX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该借据是处于原告的胁迫下所写,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XX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内乡县公安局湍东派出所加盖印章的证明一份;2、张某、张某书面证言各一份;3、别良红、刘经丽出庭及书面证言。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虽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开始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7月,原、被告因恋爱发生纠纷,原告与其母亲等人到被告住所地找被告及其家人讨要说法,并先后在梨苑山庄香樟园小区吵闹后,又到县农行大厦门口吵闹。当地湍东派出所出警后将原告一行劝离。2010年6月14日,原告找到被告在郑州的单位,双方发生了冲突,被告报警后火车站派出所民警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并主持了调解,在民警的主持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张某条,欠条内容为“今欠马某人民币贰万元整,壹年内还清”。出具欠条的过程被在派出所的记者录像。之后因被告到期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x元欠款及利息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按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4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5.85%,以x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6月27日产生的利息为42.25元。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表明,其确认欠原告x元,并承诺于一年内还清,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偿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50元,超出实际产生的利息,本院仅支持利息42.2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42.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彦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