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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2日晚上19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持B2型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斯太尔大货车沿孟电工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常村X村路口向西转弯时,与一辆由北向南直行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摩托车驾驶人郭xx死亡。被告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郭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鉴定结论,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郝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事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相关的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世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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