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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翟某甲富等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国学,固原市X区X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阜阳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颖东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与被告翟某甲富、阜阳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颖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颖东支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之委托代理人杨国学、被告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乙、被告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之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财保险公司颖东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7年10月8日12时许,翟某甲驾驶皖x号重型半挂车牵引皖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西汉高速行车道内由南向北行至西汉高速双岑遂道出口53+800m附近时,因前方堵方,翟某甲制动不及导致连环撞车事故,其车前部与超车道停驶的马某明驾驶的宁x号中型货车尾部右侧相撞,致原告受伤,达到一级伤残,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略)元。

被告翟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系马某明的车上乘员,其应向车辆所有人主张权利,且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翟某甲的车辆只是挂靠在我公司,其车出事与我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请求。

被告中财保险公司颖车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翟某甲车辆投某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8日12时许,翟某甲驾驶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西汉高速(西安方向)行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岑遂道出口53+800m附近时,因前方堵车,翟某甲驾车制动不及,其所驾车右前侧与同方向同车道内常敬民所驾驶的陕x号轿车尾部左侧相撞,致该常所驾车前部与同方向同车道崔俊辉所驾驶的晋x号中型厢式货车尾部左侧相撞,同时翟某甲车左侧与超车道内苌光明驾驶的陕x号轿车右侧相挂,致苌光明所驾车左侧与道路中心隔离带相撞,翟某甲所驾车前部又与超车道内停驶的马某明驾驶的宁x号中型货车尾部右侧相撞,马某明所驾车向左侧翻,致马某明所驾车车内乘员马某受伤,马某明所驾车侧翻后向前滑行过程中,车顶与行车道内陈世杰所驾驶的川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川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相撞。当日,马某在户县医院抢救治疗花费1385.53元,晚上又转入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马某伤情经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骨折并滑脱111°;2、脊髓损伤(x级);3、左股骨干粉粹性骨折;4、左侧第7肋骨骨折。共住院32天,住院花费x.54元,门诊花费79元,假肢矫形器花费1000元。出院后原告雇车从西安至宁夏花费交通费1500元。原告出院后在外购药花费8933.44元,在诊所治疗花费125.6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住宿费价格为485元,提交西安与固原往返铁路运输费为752元,其他交通费327元。同时提供通讯费250元、伤残等级鉴定花费500元、邮寄费25元、复印费20元。审理中还查明:被告翟某甲所有的皖x号车辆挂靠在阜阳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双方签订有车辆挂靠协议。2007年6月15日,阜阳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翟某甲所有的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颖东支公司投某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保险(司、乘)及盗抢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自行委托固原正宏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次鉴定结论为马某之伤属重伤,1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百分之百。被告中财保险公司颖东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对马某伤残等级重新评定,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某伤情重新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西医鉴函字第X号函附陕西监图司法鉴定中心(2008)法医鉴字第X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马某车祸致伤经治后,活体检查时存在双下肢感觉消失,肌力0级,有大小便失禁,构成1级伤残。各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该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某甲应承担事故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无任何责任。各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于2007年3月在银川市的暂住证。双方就赔偿事故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略)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之请求。

上述事实,有各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档案、结算票据、有关收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投某、鉴定书、车辆挂靠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翟某甲驾车制动不及与宁x号货车相撞导致车内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某甲作为车辆所有人应赔偿原告马某事故致伤的治疗医药费、误某、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失费等,阜阳市华泰汽车运输公司作为翟某甲车辆的挂靠单位对翟某甲的赔偿应负连带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颖东支公司应在翟某甲的车辆投某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其余损失由被告翟某甲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其在银川市的暂住证时间距事故之日并未满一年,其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之请求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为依据。原告索要的今后治疗费、三轮助力车费,因尚未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原告索要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不能全部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对财产损失的赔偿应予准许。原告索要损失中应由川x号车及川x号车的强制保险赔偿部分,因原告未起诉该车辆,故对该损失应另案处理。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颖东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等损失x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26元;

二、被告翟某甲赔偿原告其余损失x.82元,被告阜阳市华泰汽车运输公司对该给付之款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

以上各被告应负担之费用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

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原告负担9822元,已预交2760元,其余7062元在执行完毕时直接向本院交纳,被告负担1548元在执行中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阿琳

审判员樊文涛

审判员邓佑民

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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