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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台源供销社诉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略)台源供销社,住所地,(略)X组。

法定代表人欧某,该供销社书记。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51年生,汉族,(略)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夏某甲,男,1972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夏某乙,男,1950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夏某丙,男,1979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夏某丁,男,1948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略)台源供销社(以下简称台源供销社)诉被告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良适用简易程序,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源供销社诉称,2011年3月23日中午,庆明组一村X村民在帮忙,他们在返回时看到台源供销社油库、煤坪内有一只挖土机在整地,准备开办沙场。四被告走进台源供销社油库、煤坪内,讲该地是庆明组的,租金要由庆明组来收,并对承包人徐建华的父母讲,要尽快将养殖场迁走。然后四被告将围墙推倒136米,经(略)X镇人民政府委托(略)价格认证中心对财产损失进行鉴定,认定直接经济损失金额9549元,现要求四被告给予赔偿。为支持其主张,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依法取得油库、煤坪这片地国有土地使用权;

4、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财产损失为9359元;

5、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财产实施损害行为;

被告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辩称,将围墙推倒属实,但不是四被告个人的行为,四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庆明组全组村X村委会签的情况属实的证明,拟证明推倒围墙的是庆明组全体村民的行为,不是四被告的个人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营业执照、2、被告的户籍证明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3即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4即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5即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尽管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能足以推翻(略)国土局颁发给台源供销社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据,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略)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的财产损失的确认,且真实、合法,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夏某定、李成香的调查笔录,调查笔录中讲证人亲眼看到部分村民的名字与原告起诉状中被告的名字不一致,本院不采信其证据效力。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的如下事实:

2011年3月23日中午,庆明组一村X组的人都在帮忙,在返回时看到原告台源供销社油库、煤坪内有一台挖土机在整地,准备开沙场,因这片地是座落在庆明组(该地于1994年5月20日(略)国土局发证由台源供销社使用),庆明组全体村民(含四被告在内)走进台源供销油库、煤坪内,讲这地是庆明组的,租金要由庆明组收取。尔后全体村民将原告台源供销社的围墙推倒136米,经台源镇政府委托(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9359元。事情发生后,台源镇政府分别于3月24日、4月19日组织公安、司某、国土、台源供销社到庆明组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经庭审查明,损坏原告台源供销社围墙的行为不是四被告所为,且四被告有证据证明推倒围墙是庆明组全组村民的行为,故推倒原告台源供销社围墙不是四被告的个人行为,而是庆明组全组村民的行为。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台源供销社释明更换被告,而原告至今未向本院申请更换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诉被告损坏原告的财产之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略)台源供销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略)台源供销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良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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