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甲诉被告侯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谢某乙、被告侯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被告在原告的房屋北面居住,原、被告房屋之间有一条不足90厘米宽的下水道。该下水道是原告家唯一的污水排水道。2011年5月15日,被告无端将与原告房屋相邻处的院墙新扒一个门,将该门口的台阶彻在下水道内,占据下水道宽达60厘米,并将扒门口时的砖头及碎砖渣堆在下水道内,造成该下水道无法正常排水,严重影响原告家污水的排出,给原告日常生活造成极大的不便,因此事,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清除,但被告拒不清除。请求被告清除其砌在下水道内的台阶及砖物。
被告侯某辩称,原告谢某甲的下水道在公共通道下方,且被告的院墙南约有40厘米的水道,被告的台阶根本影响不到谢某甲的水道排水,碎砖渣都在被告墙根处堆放,原告谢某甲诉称被告将碎砖渣堆放在水道属无中生有;谢某甲称被告无端扒门,纯属干涉被告的居住权。被告为其女儿居住行走方便,在被告院墙上新扒开一扇门,并不影响道路的通行,也不影响谢某甲排水。原告实际上为了原告父亲向往北扩充宅基,以起诉为由,妄图让被告承认水沟上的面积是原告父亲的宅基,而这条通道属于公共通道,谁也不准私自扩充占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汝南县X街X街居民,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原、被告房屋之间有一条西端宽86厘米、东端宽93厘米的公共夹道。2011年5月15日,被告将与原告房屋相邻处的院墙新扒一个门,将该门口的台阶彻在公共通道内,并堆放有砖头及碎砖渣。
经本院现场勘验,公共通道内无地下排水道,被告有东、西大门,其中西门为2011年5月15日新扒的大门,该门口的台阶占据公共通道宽约50厘米,被告堆在其院墙根处的砖头及碎砖渣占据公共通道宽约30厘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排除妨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作为原告近邻,双方均享有对公共通道的使用权,任何一方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应当尊重相邻一方的权益,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公共通道垒筑台阶并堆放砖物,影响雨季排水,该行为不利于邻里团结、方便生活,故原告请求被告清除其彻在小水道内的台阶及砖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谢某甲的下水道在公共通道下方,被告的台阶、碎砖渣不影响谢某甲排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侯某辩称这条通道属于公共通道,谁也不准私自扩充占用,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上述理由,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除其彻在与原告谢某甲公共通道的台阶及砖物。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旗
人民陪审员张道波
人民陪审员郭晓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