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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女,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0年3月1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肖某某从2008年6月开始吸食毒品。为获取毒资,2010年3月6日,被告人肖某某找到上线贩毒人员“小四伢子”(在逃),以每克35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4克后,自己加上底粉分装成50多个小包,再以40到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吸食。同年3月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郴州市X街以4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毒品海洛因一个小“包子”。次日19时许,北湖区公安干警根据110的指令在郴州市X路大问号酒店503房抓获被告人肖某某及准备向其购买毒品吸食的吸毒人员李某,并当场缴获被告人肖某某尚未销售完的可疑粉末38小包,经鉴定当场缴获的可疑粉末净重2.0571克,并从中检测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综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林某、李某某证言、提取毒品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图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毒品的称重笔录及照片、毒品移交清单、刑事科学鉴定书、尿样提取笔录及检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戒毒决定书等相关书证,被告人肖某某的身份证明及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2.0571克及电子秤等物品作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突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炜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段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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