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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广饶县大王镇苏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经终字第1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X年X月X日生,广饶县X镇X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X年X月X日生,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0)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某、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12月1日,原告以暗投标的方式向村民发包土地,被告以每年每亩356元的价格中标村X路西的土地,并于同日签订土地耕地使用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苏某某承包坐落在村X路西的土地4.46亩承包期四年,每年每亩356元,每年共计1587元,交款时间为第一年度的于签协议时交清,以后承包费于每年的12月1日交下一年度的土地承包费。该协议由大王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向村委交纳土地承包费1587元,1998年12月1日、1999年12月1日被告均未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共计欠款3174元。因被告所承包土地地边有树木,影响庄稼生长,原告无偿的多拨给被告3米宽,80米长的土地以补偿被告因其所受的损失。至今被告所包地仍种植小麦。另查明:协议签订后,原告原村主任苏某来在被告方协议的背面填加“将地南边与地西边梧桐树于九八年元月十五日处理完,若处理不完,村委退回全部承包费,乙方种地”的承诺。该承诺未经村委会研究,系苏某来个人所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12月1日签订的土地耕地使用协议是在被告自愿投标的情况下所订协议,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支付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土地边有树木,影响了地边庄稼生长而拒交土地承包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虽在被告所承包的土地边种植树木,影响了被告地边庄稼的正常生长,但原告为补偿被告因此所受损失已无偿多给其长约80米宽3米的土地作为补偿。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未某村委会同意,以个人名义擅自处理村委应收缴的土地承包费的行为明显的违背了公平原则,属权利滥用之行为,因此该行为无效,本院对其证据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所举证据属无效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所欠原告土地承包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9条第1款、第31条、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二、被告苏某某支付原告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37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原、被告继续履行土地耕地使用协议。四、逾期付款违约金542元,由原告自负。案件受理费159元,由原告承担27元,被告承担132元。

宣判后,上诉人苏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苏某来在协议书背面的签字有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但认定双方1997年12月1日合同书背面的内容无效有误。二审期间王风歧、杨永涛、苏某奎三人证明:1997年12月1日我村X村南边土地对村民进行承包,投标前苏某来说,不管谁包地,把梧桐树全部处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12月1日签订的土地耕地使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合同书背面的内容即“地南边与西边梧桐树于1998年元月X号前处理完,若处理不完,村委退回全部承包费,乙方种地”是被上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苏某来书写,并且有证据证明苏某来在投标前就承诺把梧桐树处理掉,故这一部分内容也应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因为只有第一年的承包费是预交的,存在退回承包费问题,对上述内容应理解为“若甲方未在1998年元月X号前将梧桐树处理完,甲方将第一年的承包费退回,与后三年的承包费无关”。被上诉人未按约在1998年元月15日前将梧桐树处理完,就应将第一年的承包费退还上诉人。上诉人也应按约将第二、三年的承包费交给被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0)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苏某某支付被上诉人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1998年12月1日至2000年12月1日的承包费317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42元;

三、被上诉人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将1997年12月1日上诉人苏某某交纳的承包费1587元退给上诉人苏某某。

上述二、三项折抵后,上诉人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包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2129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9元,上诉人苏某某各承担107元,被上诉人广饶县X镇X村民委员会各承担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爱群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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