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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王某甲、冯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王某庚、刘某壬、李某癸、赵某某、袁某某盗窃、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
时间:2001-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刑一初字第1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东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0年4月16日因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利油田某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下岗工人,住(略)。1999年12月26日因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被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2000年2月1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执行逮捕,3月30日经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4月27日经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现押于某利油田某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山东三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1999年12月26日因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被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2000年2月1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执行逮捕,3月30日经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4月27日经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现押于某利油田某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山东三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0年4月15日因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利油田某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某军,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张勇,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垦利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1999年12月23日因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被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2000年2月1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执行逮捕,3月30日经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4月27日经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现押于某利油田某守所。

辩护人李某己,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垦利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1999年12月26日因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被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2000年2月1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执行逮捕,3月30日经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4月27日经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现押于某利油田某守所。

辩护人杨某辛,山东三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壬,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垦利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0年8月14日因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利油田某守所。

被告人李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滨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0年7月28日因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被滨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转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利油田某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滨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0年7月28日因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被滨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转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利油田某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垦利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住(略)。1999年12月26日因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被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刑事拘留,2000年2月1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执行逮捕,3月30日经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4月27日经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现押于某利油田某守所。

辩护人邓某,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王某甲、冯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王某庚、刘某壬、李某癸、赵某某、袁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代某检察员邱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5月至1999年12月份,被告人单某某、王某甲、冯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王某庚、刘某壬、李某癸、赵某某、袁某某伙同他人,交叉结伙,先后窜至山东省寿光市、昌邑市、垦利县X镇、高盖镇、潍坊市坊子区、济南市济阳县、垦利县X乡、淄博市临淄区等地的输油管线上,打眼盗油11次,共计盗放原油495.36吨,总价值(略).18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某、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指控十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单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适用法律错误,单某某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提出“自己只起了放风作用”的辨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适用法律错误,王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有法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丙提出“自己起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定性不准,冯某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丁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罪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指控刘某丁参与第4起犯罪及全过程参与第7起犯罪证据不足,刘某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戊辩称“自己系受雇佣”的辩护意见,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控方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刘某戊系从犯,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庚提出“第7起和第8起事先不知道,自己系受雇佣”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定性错误,王某庚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壬辩称“自己听代某某指挥,起作用小”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癸辩称“自己系受雇佣,未参与预谋”,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辩称“自己系受雇佣,未得赃”,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辩称“只参与了一晚上犯罪,且事先不知道”,其辩护人提出“袁某某系从犯,指控其参与两晚上犯罪证据不足,不应对袁某某适用刑法119条定罪”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199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单某某伙同李某军、李某军、刘某华(三人均另案处理)、韩大军(在逃)租用韩新忠(在逃)的“桑塔纳”轿车及一辆农用三轮车,携带电焊机、氧气瓶、乙炔瓶等作案工具,窜至寿光市稻田某X村西1500米处(即东黄某油管线X号标志杆西200米处)与事先赶到寿光的张立伟(在逃)联系,张立伟同焊工孔大军(在逃)、老吴(在逃),另两个不知名的人乘坐老吴的桑塔纳轿车一同赶到现场,共同在该处地下穿过的潍坊输油处东黄某径(略)输油管线上割开外层套管,在内层管线上焊接短节,安装2寸球阀后打眼。之后,老吴找来油罐车,在该处盗拉原油3车,计12吨,价值(略)元。全部由老吴销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李某军、李某军、刘某华的供述均证实了1999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伙同单某某等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寿光市稻田某X村西1500米处打眼盗拉原油3车的犯罪事实。(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单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3)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胜利输油公司的证明证实根据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提供的情况,在寿光市稻田某X村西1500米的麦地中,经挖掘发现输油管线上被不法分子安装阀门打眼盗油。(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现场的方位及现场周围的情况。(5)被告人单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199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单某某、刘某戊、刘某壬、代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在逃)租用两辆车并携带电焊机、电钻等工具,窜至昌邑市X乡X村西某公里处一南北走向沟内(即东黄某油管线X号标志杆下面),在该处地下穿过的潍坊输油处东黄某径(略)输油管线上焊接短节,安装2寸球阀后打眼。被告人为以后盗窃方便,故意未将眼打透。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代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伙同单某某、刘某戊、刘某壬在昌邑市的地下输油管线上打眼盗油的过程,并证实为以后盗油方便,故意未将眼打透。

(2)被告人单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了破坏现场的方位和情况。

(3)被告人单某某、刘某戊、刘某壬归案后对在管线上打眼的事实供认不讳。

3、199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单某某、刘某戊、刘某壬、代某某、张德学、李某某预谋踩点后,除张德学外,其他人租用两辆车并携带发电机、电钻等作案工具,窜至潍坊昌邑市X乡X村西300米处一南北走向沟内东黄某径(略)输油管线上焊接短节,安装1.5寸球阀后打眼,打好眼后刘某戊返回,之后其他人员与张德学、邢某某(在逃)等人用张德学、邢某某的两辆油罐车在该处盗拉原油2车,计20吨,价值(略)元,全部销赃到寿光市石油化工总厂。所得赃款除付某刘某戊500元外,其余由被告人分赃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同案犯张德学、代某某的供述均证实了伙同单某某、刘某戊、刘某壬、李某某等人在潍坊昌邑市的输油管线上打眼盗放原油的经过。(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巡线辖区的输油管线被犯罪分子打眼后盗放过原油。(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张德学到他所在的寿光炼油厂送过原油,每次10多吨,每吨1000多元。(4)中国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潍坊输油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输油管线上被犯罪分子打过眼,且附近沟内有遗留原油的情况。(5)被告人单某某、刘某戊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现场的方位和现场被破坏的情况。(6)胜利油田某售公司的证明证实犯罪分子所盗原油为“胜利油”,并证实1998年至1999年7月间,“胜利油”每吨价值1150元。(8)被告人单某某、刘某戊、刘某壬归案后,对与张德学、代某某等人在维坊昌邑市X乡X村西某眼盗油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1999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单某某、王某甲、冯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袁某某租用刘某建(另案处理)的“桑塔纳”轿车及张树堂(在逃)的农用车携带发电机、电焊机、电钻等工具,窜至(略)东约200米处一东西某向大沟北侧,在该处地下穿过的胜利油田某罗东直径(略)输油管线上焊接短节,安装2寸球阀后打眼,当晚联系杨某忠(在逃)、张少山(在逃)、邢某某驾驶所租于某国、张某某的油罐车在该眼盗拉原油2车。第二天晚上,除刘某戊外,其他人员又窜至该眼盗拉原油2车,两晚共盗拉原油4车,计40吨,价值(略)元,全部销赃到垦利县石化总厂。所得赃款除付某刘某戊500元外,其余由被告人分赃挥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刘某建的供述证实了1999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王某甲租用他的车伙同单某某、王某甲、冯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袁某某等人在(略)东约200米处一东西某向大沟的孤罗东输油管线上打眼盗油的犯罪事实。(2)证人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1999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租用二人的油罐车拉油的事实。并证实每辆油罐车能拉10多吨原油。(3)胜利石油管理局油气集输公司的证明证实1999年9月26在(略)东200米的胜利油田某罗东输油管线上,发现被犯罪分子打眼盗油。(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管线上被人打眼,发现后焊死。(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于1999年下半年往垦利县炼油厂送油并结帐。(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单某某、王某甲、冯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袁某某均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现场的方位及现场的情况.(8)胜利油田某售公司的证明证实孤罗东线所输原油为“胜利油”,1999年9月的价格为每吨1358元。(9)被告人单某某、王某甲、冯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袁某某归案后均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5、1999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单某某、王某甲、冯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租用刘某建的“桑塔纳”轿车及张树堂的农用车携带发电机、电焊机、电钻等作案工具,窜至(略)东约200米处一东西某向大沟北测,在该处地下穿过的胜利油田某罗东直径(略)输油管线上焊接短节,安装2寸球阀后打眼,打好眼后刘某戊被送回。之后被告人单某某、王某甲、冯某丙、刘某丁联系已事先预谋的杨某忠等人驾驶所租于某国、张某某的油罐车在该处盗拉原油2晚上4车,计40吨,价值(略)元,全部销赃到垦利县石化总厂。所得赃款除付某刘某戊500元外,其余由被告人分赃挥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刘某建的证言证实了伙同单某某、王某甲、冯某丙、刘某戊、刘某丁等人盗油的事实。(2)证人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1999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租用二人的油罐车拉油的事实。(3)胜利石油管理局油气集输公司的证明证实1999年9月26在(略)东200米的胜利油田某罗东输油管线上,发现被犯罪分子打眼盗油。(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管线上被人打眼,发现后焊死。(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于1999年下半年往垦利县炼油厂送油并结帐。(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单某某、王某甲、冯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袁某某均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现场的方位及现场的情况.(8)胜利油田某售公司的证明证实孤罗东线所输原油为“胜利油”,1999年9月的价格为每吨1358元。(9)被告人单某某、王某甲、冯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归案后均对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认。

6、1999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单某某、王某甲、冯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租用袁某忠(另案处理)的“桑塔纳”轿车及张树堂的农用车,携带发电机、电焊机、电钻等工具,窜至垦利县X镇X村北1里处一南北土路东侧,在该处地下穿过的胜利油田某罗东直径(略)输油管线上焊接短节,安装2寸球阀后打眼,打好眼后刘某戊被送回。之后被告人单某某、王某甲、冯某丙、刘某丁联系已事先预谋的杨某忠、邢某某、袁某忠驾驶所租于某国、张某某的油罐车在该处盗拉原油,3日晚上共6车原油,计60吨,价值(略)元,全部销赃到垦利县石化总厂。所得赃款除付某刘某戊500元外,其余被告人分赃挥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袁某忠的证言证实1999年10月份,王某甲以每天200元的价格租用了他的“桑塔纳”轿车拉人到垦利县X镇X村北拉油,拉油的人当中,他还认识一个叫王某甲的。(2)证人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王某甲租用其油罐车的事实。(3)胜利油田某气集输公司的证明证实1999年10月14日,发现垦利县X镇X村北孤罗东输油管线被犯罪分子打眼盗油。(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现场的方位及现场的情况。(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单某某、王某甲、冯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6)胜利油田某售公司的证明证实孤罗东线所输原油为“胜利油”,1999年10月份价格为每吨1491元。(7)被告人单某某、王某甲、冯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归案后对在垦利县X镇X村北一公里处打眼盗油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7、1999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单某某、王某甲、冯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张峰(在逃)6人乘坐张峰的桑塔纳轿车及所租于某国的油罐车,并租用李某山(在逃)的农用车携带发电机、电焊机、电钻等工具,窜至昌邑市X乡X村西300米处一南北走向沟内,在该处地下穿过的潍坊输油处东黄某径(略)输油管线上焊接短节,安装2寸球阀后打眼,打好眼后刘某戊乘坐农用车返回。之后,被告人单某某、王某甲、冯某丙、刘某丁、张峰在该眼盗拉原油1车;第二天,王某甲、张峰又从垦利叫来被告人王某庚并租用一辆油罐车,两车继续在该处盗拉原油三晚上。二、三天之后,单某某、王某甲、冯某丙、刘某丁、张峰、王某庚又带车辆窜至东黄某油管线X号标志杆附近以前伙同他人打好的盗油眼处(该眼为1999年6月份单某某、刘某戊、代某某、刘某壬、李某某未打透的眼),到达后发现该眼已可出油,但出油很慢,故又用携带的钢钎、大锤扩眼,两辆车在该处拉油三晚上。所盗原油全部销赃到昌邑市石油化工总厂。依据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提取的销油单某认定,两眼共盗放原油11车计110余吨,价值(略)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张峰的供述证实了1999年11月上旬伙同单某某、王某甲、冯某某等人在潍坊昌邑的两处输油管线上打眼盗油的犯罪事实。(2)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维坊输油处公安科的证明证实昌邑市X乡X村西某黄某径(略)处及东黄某油管线X号标志杆附近被犯罪分子打眼盗油。(3)证人白某某、张某某证言均证实其所负责的东黄某油管线上有两处被打眼盗油。(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一个叫“单某众”的多次往昌邑市石油化工总厂送原油。(5)昌邑市石油化工总厂原料分厂的地磅计量单某实自1999年11月16日至1999年11月22日,“单某众”共向昌邑石油化工总厂送原油11车,共110余吨。(6)胜利油田某售公司的证明证实东黄某油管线所输原油为“胜利油”,1999年11月份价格为每吨1598元。(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单某某、王某甲、冯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王某庚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8)被告人单某某、王某甲、冯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王某庚归案后对在昌邑打眼盗油的事实予以供认,各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证实“单某众”即是单某某的假名。

8、1999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单某某、王某甲、冯某丙、刘某丁、王某庚、李某癸、张峰乘坐王某庚的“昌河”面包车和张峰的“桑塔纳”轿车,携带电焊机、电钻等工具,并驾驶两辆油罐车,窜至潍坊市X村镇X村西某约150米处(即东黄某油管线X号标志杆加50米处),在该处地下通过的潍坊输油处东黄某径(略)输油管线上焊接短节,安装2寸球阀后打眼,由于某某癸的焊接问题,短节漏油,又由李某癸找来赵某某焊接短节,安装2寸球阀打眼。在打眼期间,除赵某某外,其他人员又全部窜至东黄某油管线X号标志杆下面的盗油眼处盗拉原油2晚上共4车(李某癸只参加了1晚上,盗油2车,计20吨)。打好眼后,在该眼盗拉原油2晚上计4车(李某癸、赵某某只参加了1晚上,盗油2车,计20吨)。之后全部返回。10余天后,单某某、王某甲、李某癸、赵某某、张峰用单某某、王某甲合伙购买的油罐车再次窜至该处盗拉原油2车。所盗原油全部销赃到昌邑市石油化工总厂。依据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提取的销油单某,认定共盗放原油10车,共100余吨,价值(略)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张峰的供述证实1999年12月上旬伙同单某某、王某甲、冯某丙、刘某丁、王某庚、李某癸、赵某某等人在潍坊打眼盗油的事实。(2)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潍坊输油处公安科的证明证实2000年1月发现潍坊坊子区X镇东黄某油管线X号标志杆加50米处,被犯罪分子打眼盗油。于1999年12月6日发现东黄某油管线X号标志杆下面被打眼盗油。(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犯罪分子打眼盗油的地点分别为东黄某油管线X号标志杆加50米处和东黄某油管线X号标志杆下面。(4)昌邑市石油化工总厂原料分厂的地磅计量单某实自1999年12月5日至12月24日,“单某众”送油10车。(5)胜利油田某售公司的证明证实东黄某油管线所输原油为“胜利油”,1999年12月份价格为每吨1672元。(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单某某、王某甲、冯某丙、刘某丁、王某庚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7)被告人单某某、王某甲、冯某丙、刘某丁、王某庚、李某癸、赵某某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基本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9、1999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戊、刘某壬、邢某某等人租用袁某利的“桑塔纳”出租车和一辆白某双排客货车携带发电机、电焊机等作案工具,窜至济南市济阳县X镇中学东侧400米、孙某镇至济阳县X路南侧沟内,在该处地下通过的胜利油田某济直径(略)长途输油管线上焊接带丝短节,安装2寸球阀后打眼。之后,除刘某戊外,其他被告人用一辆蓝色解放油罐车在该处先后盗拉原油两晚上共2车,全部销赃到济南恒星沥青厂。依据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提取的销油单某认定盗拉原油27.09吨,价值(略).6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11月份,邢某某租用他的“桑塔纳”轿车先后两晚上到济阳县拉油,油卖到了济南“恒星”炼油厂,过磅单某注的交货人是“袁某”.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11月5日和6日,济南“恒星”炼油厂收到署名为“袁某”的人送来的2车油。(3)证人付某某、陈某某证言证实临盘采油厂长输队在巡线时,发现济阳县X镇东侧的地下,被犯罪分子打眼盗放原油,发现后焊死。(4)济南“恒星”炼油厂的过磅单、化验单某发票证实收到署名为“袁某”的人送来的原油27.09吨.(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壬、刘某戊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6)胜利油田某售公司的证明证实该管线所输原油为“临盘油”,1999年11月份价格为每吨1640元。(7)被告人刘某壬、刘某戊归案后对伙同邢某某等人打眼盗油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10、1999年9月上旬,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德学、代某某、李某华、张星昌(均已判刑)、杨某、杨某、杨某、王某勤、张文忠、邢某某、巴寿明、孔小军(以上八人均在逃)、袁某祥(另案处理)等人,由张德学、代某某、李某华、杨某、杨某5人具体分工实施,事先踩点并准备作案工具。当月的一天晚上11时许,张德学、李某华开车携带电焊机、电钻、大锤、钢钎等作案工具,伙同代某某、杨某、王某勤、孔小军等窜至垦利县X乡政府南约2公里处引黄某南坝上,在该处地下通过的胜利油田某永东直径(略)长途输油管线上焊接带丝短节,安装2寸球阀后打眼。后从该处盗放原油5车,计50余吨,价值(略)元,全部销赃到垦利县石化总厂。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张德学、代某某、李某华、张星昌、袁某祥的供述证实了伙同张德学等人在垦利县X乡政府附近焊接球阀打眼盗油的事实。(2)证人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自1999年9月至11月间垦利县的一伙人曾到他们所在的垦利县石化总厂送过原油。(3)证人西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9月份,他们管辖的胜利油田某永东直径(略)的长途输油管线上被犯罪分子打眼后盗放原油的情况。(4)胜利油田某气集输公司治安办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胜利油田某永东长途输油管线上被犯罪分子打眼后盗放过原油。(5)胜利油田某售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孤永东输油管线所输原油系“孤岛油”,1999年9月份的价格为每吨1232元。(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同案犯张德学、代某某、李某华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7)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称只参与了一晚上。

11、199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壬伙同刘某安(在逃)等租车窜至淄博市临淄区,由刘某壬在临淄区X镇X村东约1公里处望风,刘某安等人带油罐车窜至大夫村东约3公里的敬仲镇X村西某约1公里处的一东西某沟内(潍坊输油处的广齐直径(略)输油管线在该处地下通过),从刘某安原来在广齐输油管线上打好的眼上盗放原油1车;第二天晚上,又以同样的方式从该处盗放原油1车,两车原油共17吨,价值(略)元,全部销赃给临淄区X镇X村农民朱某民。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壬与刘某安于1999年7月卖给其2车原油计17吨。(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管辖的临淄区X镇X村西某约1公里处被犯罪分子打眼盗油。(3)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潍坊输油处管道科的证明证实了管道被打眼盗油的情况。(4)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储运分公司潍坊输油处运销科的证明证实临淄区X镇潍坊输油处的广齐线的原油为“阿曼油”,1999年7月份价格为每吨2180元。(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壬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6)被告人刘某壬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本案还有以下证据:身份证明证实了各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情况;证明材料证实作案用的油罐车一辆、“昌河”面包车一辆已扣押;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有关线索先将被告人刘某戊抓获,又分别将被告人王某甲、冯某丙、袁某某、单某某、刘某丁、刘某壬抓获,后在滨州市公安局的配合下,将赵某某、李某癸抓获;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戊归案后交待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在昌邑境内盗油的犯罪事实;收据证实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提取赃款(略)元退还被盗单某;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的证明证实本案的涉案在逃犯均未抓获,该团伙打眼盗油用的工具经多次追缴未获;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北分局的证明证实该团伙盗放原油用的油罐车,除王某甲的一辆被扣押外,其余经追缴均未缴获。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王某甲、冯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王某庚、刘某壬、李某癸、赵某某、袁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在使用中的油田某油管线上焊接盗油装置,大肆盗窃原油,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对输油设备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其中被告人单某某参与作案8起,共盗放原油382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作案6起,共盗放原油400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元;被告人冯某丙参与作案5起,共盗放原油330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元;被告人刘某丁参与作案5起,共盗放原油330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元;被告人刘某戊参与作案7起,共盗放原油297.09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6元;被告人王某庚参与作案2起,共盗放原油180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元;被告人刘某壬参与作案4起,共盗放原油64.09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6元;被告人李某癸参与作案1起,共盗放原油60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作案1起,共盗放原油40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元;被告人袁某某参与作案1起,共盗放原油40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单某某、王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冯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王某庚、刘某壬、李某癸、赵某某、袁某某均系从犯,对被告人冯某丙、刘某丁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戊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且主动坦白某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在潍坊昌邑盗油的共同犯罪事实,且系从犯,对其盗窃罪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庚、刘某壬、李某癸、赵某某、袁某某的盗窃罪均可减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某案罪名认定的部分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单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中参与预谋、踩点、雇车并望风,系本案主犯,其辩护人提出的“系从犯”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和第7起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丁均全部参与,有其本人的供述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在卷为证,故刘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刘某丁参与第4起犯罪及全过程参与第7起犯罪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参与两晚上盗油,有袁某某的供述及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在卷为证,其辩称“只参与1晚上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五、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冯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

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

被告人刘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被告人王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

被告人刘某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8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13日止)

被告人李某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7月28日起至2008年7月27日止)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7月28日起至2007年7月27日止)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26日起至2003年12月25日止)

以上各被告人所判罚金均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昌河”面包车一辆(车号:鲁E-(略))、“东风”牌油罐车一辆、手机一部、BP机四只予以没收,被告人袁某某所交赃款2000元、被告人王某庚所交赃款300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盗单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华

代某审判员马曰全

代某审判员张志刚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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