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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康某丙、陈某丁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1-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8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区X镇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区X镇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区X镇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陈某甲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乙、被上诉人康某丙、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胜利油田工益集团欠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丁及郝吉林款共计(略)元,三人多次向工益集团催要未果,便推选陈某丁为代表人,全权处理要帐事宜。陈某丁与康某丙(工益集团债权人)共同委托唐云峰帮助要帐,唐云峰将欠款要回后,冲抵了康某丙的银行贷款,唐云峰事前未同陈某丁商量,引起了陈某丁及陈某甲、郝吉林的不满。2000年元月16日唐云峰到东营区X村时,原告欲将其人、车扣留,为避免矛盾激化,被告陈某丁出面协调,康某丙向原告出据了欠条一张,注明欠款(略)元在2000年春节前(阳历2月5日)还清。欠款是欠陈某甲、陈某丁及郝吉林三人的,(略)元是估算数。陈某丁作为见证人在某条上签名。原告持该欠条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丁作为原告陈某甲推选的代表人,有权处理要帐事宜,其委托唐云峰帮助要帐本身不会损害被代表人的利益,更不是与唐云峰串通所为,其委托行为合法有效。唐云峰将欠款要回后,冲抵了康某丙欠银行的贷款,事前未取得陈某丁的同意,侵害了委托方的权利。2000年元月16日康某丙向原告方三人书写了欠条,同意在2000年春节前还清,原告持该欠条向康某丙、陈某丁主张权利,视为原告认可了唐云峰擅自处理债权的行为,原告主张唐云峰要回的欠款中有自己的8521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康某丙同意支付原告7500元,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丁既不是欠款人,也不是保证人,更不存在侵害原告利益的故意,因此,被告陈某丁对欠款不承担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康某丙支付原告陈某甲欠款7500元,利息损失398元(自2000年2月5日至2000年11月20日,按月利率5.58‰),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陈某丁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元,由被告康某丙承担。

陈某甲上诉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本案的欠条是被上诉人陈某丁向上诉人出具,而不是被上诉人康某丙出具的,并且被上诉人陈某丁为被上诉人康某丙提供了担保,陈某丁承诺其与康某丙共同偿还此款;唐云峰追回的欠款中有上诉人的8521元,而不是7500元,应由被上诉人陈某丁与康某丙共同偿还此款。

康某丙辩称,欠条是陈某丁写的,我摁的手印,上诉人主张的欠款中有他的8521元,我不清楚。

陈某丁辩称,康某丙不会写字,欠条是我代笔写的,上诉人说他分得8521元是对的,但帐还没有要上来,要帐也花了一部分钱。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陈某丁在欠条上签名是何种身份(是证明人还是担保人);2、唐云峰追回的欠款中有上诉人的多少。

针对争议的焦点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胜利油田工益集团欠陈某甲、陈某丁、郝吉林款共计(略)元,其中包括上诉人8521元。之后,胜利油田工益集团把欠康某丙(略)元的款,和欠陈某甲、陈某丁、郝吉林的款挂在了同一帐面上。陈某甲等三人多次向工益集团催要未果,便推选陈某丁为代表人,处理要帐事宜,后陈某丁又委托唐云峰去胜利油田工益集团追要该债权,唐云峰要回债权(略)元,要回的债权中有陈某甲、陈某丁及郝吉林的(略)元,其中包括陈某甲的8359元,唐云峰将从胜利油田工益集团要回的债权(略)元,未经陈某甲、陈某丁及郝吉林和康某丙同意,用于冲抵了康某丙在银行的贷款,因唐云峰事先未同陈某丁商量,引起了陈某丁及陈某甲、郝吉林的不满。2000年元月16日唐云峰到东营区X村时,上诉人陈某甲欲将其人、车扣留,为避免矛盾激化,被上诉人陈某丁出面协调,陈某丁代康某丙向原告出据了欠条一张,注明欠款(略)元在2000年春节前(阳历2月5日)还清,由康某丙在该欠条上摁了手印,被上诉人陈某丁也在该欠条上写下了自己的名字。该欠款是欠陈某甲、陈某丁及郝吉林三人的,欠条中的(略)元是估算数。后在欠条约定的时间内,康某丙没有归还欠款,双方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唐云峰接受陈某丁的委托后,将所要回的陈某甲的款项部分替康某丙归还了欠款,2000年元月16日康某丙向上诉人出据了欠条,同意在2000年春节前还清,为此,可以认定,康某丙对唐云峰使用陈某甲的款项充抵银行贷款是认可的,为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某丁作为债权人陈某甲、陈某丁及郝吉林的代表人向胜利油田工益集团追要该债权,在追要过程中,其委托唐云峰向债务人胜利油田工益集团追要,唐云峰接受陈某丁的委托后,将所要回的陈某甲的款项部分替康某丙归还了欠款,其该行为未经债权人陈某甲同意,损害了债权人陈某甲的权益,本案的过错责任主要是陈某丁的委托用人不当所致,为此造成的后果应由陈某丁承担连带责任,陈某丁主张唐云峰在追要欠款的过程中,支付了部分费用,因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其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被上诉人陈某丁没有将唐云峰要回的债权及时交给上诉人陈某甲,为此,给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2000年元月16日,陈某丁代康某丙向上诉人出据欠条时,双方对2000年春节前(阳历2月5日)归还欠款没有异议,之后,被上诉人康某丙没有归还欠款,此时,按照有关规定,二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相应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康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陈某甲款8359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0年2月5日起至上述款项过付完毕止的利息损失)。陈某丁对以上欠款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26元,均由被上诉人康某丙与陈某丁共同负担。鉴于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上诉人已缴纳,故在本判决生效后由康某丙与陈某丁直接付给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福玉

审判员杨秀梅

代理审判员刘国海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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