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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单某丁盗窃、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
时间:2001-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刑一初字第1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东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甲,又名单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利津县X镇,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利津县X镇X村农民,住(略)。1997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1999年10月28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转逮,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波,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单某乙,又名单某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利津县X镇,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利津县X镇X村农民,住(略)。1999年10月28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转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被告人单某丙,又名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利津县X镇,汉族,小学文化,捕前系利津县X镇X村农民,住(略)。1999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月28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转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被告人单某丁,又名单某停,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利津县X镇,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利津县X镇X村农民,住(略)。2000年3月3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转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7月5日将被告人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单某丁一案指定利津县人民检察院管辖,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8月15日以盗窃罪向利津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利津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0年9月29日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单某甲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处被告人单某乙、单某丙各有期徒刑十年;判处被告人单某丁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单某甲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30日以“事实不清,定性不准”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2月20日将案件移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单某丁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辉华、代理检察员邱军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3、4月至7月4日期间,被告人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单某丁伙同张德学、代拥军、张星昌、孙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李国军、任立房、田建华、“小常”(四人均在逃)利用夜晚之机,租车携带电焊机、手摇钻、钢钎、大锤、铁锨、管钳、钢锯、螺丝刀和水龙带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淄博市临淄区X镇X村许某忠的责任田内,在胜利油田通往齐鲁石化的东辛(略)的输油管线上,焊接放油阀门后在管线上打孔,接上水龙带后盗放原油,共盗放原油6车,计60吨,价值(略)元,分别销赃于寿光市炼油厂及淄博市临淄区个体小炼油厂,得款后均分。被告人单某甲伙同被告人单某丁等人到该孔处再次盗油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原油外泄56吨,价值(略)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单某丁的供述;参与人张德学、代拥军、张星昌、孙某某、邢某某的供述;证人许某戊、许某己、刘某庚、刘某辛、王某壬、王某癸的证言;物证照片;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物品价值认定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单某甲对参与盗油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解其没有参与在输油管线上打眼。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单某甲没有参与打眼,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有待于查实”为由,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乙、单某丙、单某丁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以“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为由,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3、4月至7月4日期间,被告人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单某丁伙同张德学、代拥军、张星昌、孙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李国军、任立房、田建华、“小常”(四人均在逃)利用夜晚之机,租车携带电焊机、手摇钻、钢钎、大锤、铁锨、管钳、钢锯、螺丝刀和水龙带等作案工具,先后窜至淄博市临淄区X镇X村许某忠的责任田内,在胜利油田通往齐鲁石化的东辛(略)的输油管线上,焊接放油阀门后在管线上打孔,接上水龙带后盗放原油,共盗放原油6车,计60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元。后分别将原油销赃于寿光市炼油厂和淄博市临淄区个体小炼油厂,得款后均分。后被告人单某甲伙同被告人单某丁等人再次到该孔处盗油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原油外泄56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元。其中被告人单某甲参与作案2起,价值(略)元(其中1次盗窃未遂,价值(略)元);被告人单某乙、单某丙均参与作案1起,价值(略)元;被告人单某丁参与作案1起(盗窃未遂),价值(略)元。现分述如下:一、1999年3、4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伙同李国军、代拥军、孙某某、张星昌携带电焊机、手摇钻、钢钎、大锤等作案工具,窜至淄博市临淄区X镇X村许某忠的责任田旁,在此通过的胜利油田通往齐鲁石化的东辛(略)长途输油管线上,焊接放油阀门并在管线上打孔。此后至7月间,上述人员与张德学等人先后交叉结伙,驾驶油罐车从该阀门处接上水龙带盗窃原油6车,共计60吨,通过张德学和张星昌分别销赃于寿光炼油厂及临淄个体小炼油厂,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元,四被告人均已将所分赃款挥霍,被告人单某甲归案后在家人的帮助下退回赃款3000元。

二、1999年7月4日晚10时许,被告人单某甲、单某丁伙同任立房、田建华、“小常”携带铁锨、管钳、钢锯、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由单某丁驾驶着“东风”油罐车,单某甲等人租乘邢某某的出租车,再次窜至位于淄博市临淄区X镇X村许某忠责任田旁的输油管线上,将原来盗油后用水泥封死的阀门弄开,在用螺丝刀开启锯掉手盘的阀门时,致使阀门失灵,管线的原油外泄56吨,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参与人张德学、代拥军、张星昌、孙某某、邢某某的供述均证实了伙同四被告人窜至淄博市临淄区X镇在油田输油管线打眼盗油的时间、地点、手段、盗油的数量以及销赃的过程。(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1999年3月至7月间,张德学曾多次到寿光炼油厂送过原油,且所送的均系油质纯正的原油。(3)证人许某某、许某己的证言均证实了1999年7月5日上午发现其玉米地旁的油田输油管线的原油外泄,管线下的坑内已灌满原油,并证实了坑的容积等情况。(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1999年7月份,胜利油田通往齐鲁石化的大型输油管线,被犯罪分子打眼盗油造成大量原油外泄的情况。(5)证人王某某、王某癸的证言均证实了1999年7月份,单某甲、邢某某等人曾在其饭店内住宿的情况。(6)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了现场位于淄博市临淄区X镇X村南1.5公里处的一条东西走向的沟内,沟内有遗漏的原油,旁边有犯罪分子散落的工具。(7)物品价值认定证实:被盗原油每吨价值1150元。(8)公诉机关出示的物证照片,经四被告人当庭辩认,证实照片上的工具是其作案时所用工具。(9)公诉机关宣读的书证证实了被告人单某甲等人于1999年7月曾在淄博市临淄区X镇“鸿运来”大酒店住宿的情况。(10)胜利油田集输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接到报案的时间、外泄原油的数量和质量。(11)公安机关提供的侦破和抓获经过均证实了侦破本案和抓获四被告人的过程。(12)公诉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单某甲因盗窃罪于1997年11月被利津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13)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四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和身份情况。(14)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明材料证实了本案在利津检察院和法院诉讼的过程。(15)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单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掌握并已将犯罪嫌疑人抓获的情况。(16)利津县人民法院提供的收据证实被告人单某甲退回赃款3000元;被告人单某丁交纳罚金3000元。(17)四被告人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被告人单某甲辩解其没有参与在管线上打眼,只参与了盗油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合法有效,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单某丁无视国法,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伙同他人在使用中的油田长途输油管线上焊接盗油装置,大肆盗窃原油,给国家财产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对输油设备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均应依法惩处。四被告人均系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单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撤销缓刑,将原判刑罚与所判刑罚数罪并罚,鉴于其在犯罪中有一次系犯罪未遂,对其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积极退赃,给国家挽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乙、单某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犯罪未遂,对其可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其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单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单某甲没有参与打眼,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其有检举揭发行为,如查证属实应认定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对于被告人单某甲参与打眼和盗油的事实,有同案犯单某乙和单某丙以及参与人张星昌、孙某某等人的供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被告人单某甲检举揭发的犯罪事实,经查公安机关早已掌握并已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故对被告人单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单某甲、单某乙、单某丙、单某丁均提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在本案中,四被告人的主从地位并不明显,不宜分主从犯,故对四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其原判缓刑与原判刑罚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1999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

被告人单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1999年10月28日起至2009年10月27日止)

被告人单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1999年12月1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

被告人单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0年3月3日起至2004年3月2日止).

二、作案工具电焊机、手摇钻、钢钎、大锤、铁锨、管钳、钢锯、螺丝刀和水龙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明磊

审判员申宏元

代理审判员张志刚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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