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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孝与刘某波、刘某思、李玉珍等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1-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民终字第5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耿井水厂职工,现住该公司家属区。

委托代理人:苑继法,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万东,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集团工业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农业局棉花良种加工厂职工,住东营区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区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石油管理局泵公司胜达厂工人,住东营区X村。

刘某波、李玉珍、刘振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忠生,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某孝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某孝的委托代理人任万东、苑继法、被上诉人:刘某思、被上诉人:李玉珍及其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东营区X镇X村决定,开发本村的宅基地,用于住宅房扩建。西现河村将宅基地划给村民,因当时都是本村村民顶名办理,所以西现河村村委规定以实际建房户为准。房子建完后,统一为建房户办理有关手续。1998年5月,被上诉人刘思孝、刘某波通过上诉人贾某孝代办,由他人代交纳配套费2万元,取得西现河村村民王维清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块。

1998年8月17日,刘某波代表全家并和王立法、贾某孝一同与汶上县第五建筑公司签定建房协议一份。三家各自建房一套,各自付建房款,各自独立为房主。协议签定后,刘某波、刘某思、刘振业、李玉珍共同出资,由汶上县第五建筑公司承建,于1998年12月建成位于东营区X镇X村经济开发区X镇江酒楼北邻,总造价为(略)元的二层楼房一幢。该楼房建成以后,由被上诉人全家人及王金凤(系上诉人贾某孝妻子的外甥女)居住。

1999年7月19日,刘某波与王金凤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自王金凤支付建房款项共计13万之日起十日内,刘某波全家搬走。但协议签定后,双方均未履行,由此产生纠纷。被上诉人称,从1999年11月5日,贾某孝将被上诉人所建楼房所有门上锁,上诉人贾某孝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建成二层楼房后,开办了“和泰批零总汇”,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所称“和泰批零汇总”系王金凤开办。1999年11月中旬,刘某思夫妇由辛店镇派出所二名民警和东营区X镇司法所二名工作人员陪同,前去所建楼房开门,因贾某孝竭力阻拦,刘某思夫妇进住未果。另查明,自1999年11月至今,刘某思夫妇租用齐全的房屋一套,月租金500元。被上诉人刘某思与李玉珍系夫妻关系,刘某波、刘振业系刘某思、李玉珍之子。

原审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刘某思、刘振业、李玉珍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东营区X镇X村委出具的证明、贾某孝、王利法、刘某波与汶上县第五建筑公司签定的建房协议、辛店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齐全与刘某思、刘某波签订的住房协议书、证人证某以及双方当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西现河村X村民王维清宅基地上建造二层楼房,被上诉人自然取得地上房屋的所有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贾某孝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支付上诉人侵权期间被上诉人外出租房居住的费用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经营损失的主张,因被上诉人未提供确实、充分、合法的证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本案实际上是对土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应由当地人民政府确权处理及被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十项之规定,判决:一、位于东营区X镇X村经济开发区X镇江酒楼北邻地上建筑部分二层楼归原告所有;二、被告贾某孝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用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三、被告贾某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00元。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贾某孝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争议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争议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应为王金凤所有。2、刘某波与王金凤于1999年7月19日签订的证明应为无效证明,因为此证明是刘某波采取暴力胁迫王金凤签的字,并不是王金凤自愿的。3、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依法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解决,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驳回起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刘某波、李玉珍、刘振业、刘某思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已经构成了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的存在,由于上诉人的侵权,致使被上诉人至今过着流浪的生活。2、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通过东营区X镇X村委出具的证明与贾某孝、王利法、刘某波与汶上县第五建筑公司签定的建房协议以及相关的证人证某足以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楼房系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贾某孝竭力阻拦被上诉人刘某思夫妇进住,构成了对被上诉人的侵权。刘某思夫妇因此在外租房居住的费用损失,理应由上诉人贾某孝承担。上诉人主张本案争议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应为王金凤所有,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本案实际上是对土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应由当地人民政府确权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并非土地使用权属问题,而是因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争议,导致本案是否存在侵权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故对上诉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上诉人贾某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温刚

代理审判员刘国海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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