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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0年3月23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18日经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6月15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某,辰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文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云生、人民陪审员米秀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向某担任庭审记录。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圣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同年3月22日,被告人谢某多次从“牛屎”、“老三”(均另案处理)等人手中购进毒品海洛因1.1克,部分用于个人吸食,余下的分2次贩某给马某(0.15克),得赃款250元。2010年3月22日,谢某欲在本县鸿华大酒店门口给马某贩某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0.22克海洛因。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贩某行为系犯意引诱而实施的贩某毒品行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同年3月22日,被告人谢某从“牛屎”、钟兵(均另案处理)等人手中购进毒品海洛因共约1.1克,部分用于个人吸食,余下的分2次贩某给马某(0.15克),得赃款25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某从本县X镇“牛屎”处购进毒品海洛因包子2个(每个重约0.05克),尔后将其中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通过孙晓明(另案处理)贩某给了马某,得赃款100元。

2、201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某与孙晓明窜至本县X村,以400元的价格从钟兵手中购进毒品海洛因0.4克,尔后贩某给马某0.1克海洛因,得赃款150元。

3、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谢某欲在本县鸿华大酒店门口给马某贩某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0.22克白色粉末颗粒物品,经鉴定该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谢某二次给其贩某海洛因的事实;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3月份被告人谢某其两次给其毒品海洛因吸食的事实;

3、辰溪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物证鉴定书,证明对从谢某身上缴获的可疑物依法扣押,并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及重量为0.22克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马某从不同的照片中进行辨认,明确指认被告人谢某系向某贩某毒品的人;

5、辰公(先)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谢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二日的事实;

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马某、吴某某给予行政拘留的事实;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谢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谢某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某,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多次贩某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向某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故被告人谢某贩某毒品的行为情节严重。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六十七某第三款、第七某二条第一款、第七某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香

审判员蒋云生

人民陪审员米秀浓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向某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某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七某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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