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1991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两女,被告长期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2010年7月被告犯盗窃罪现在豫南监狱服刑。故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在李店的房子归被告所有,在城关民主路的房子归原告所有。
被告黄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城关的房子不是我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91年8月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黄某传,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黄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黄某×。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某海欠原、被告双方17万元;原、被告双方投入6万元,被告父母投入6万元,在固始县X村建有住房一处;固始县城关的房子系黄某海所有,现在银行作抵押。诉讼中,被告的父亲表示愿意为被告抚养一个孩子。现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四年六个月,在豫南监狱服刑。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长期徒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同时被告同意离婚,离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无违法之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被告两个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考虑到被告的父亲表示愿意为被告抚养一个孩子,故本院判定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对于财产分割问题,固始县城关的房子,由于不是原、被告所有,故本院在此次原、被告的离婚诉讼中无权处理该部分财产;原、被告投资建筑的房屋,由于与被告父母的投资在一起,故该房屋判归被告所有,其他债权一并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曾用名黄X)离婚。
二、女孩黄某×由被告抚养,女孩黄某×由原告抚养(每人每月150元的抚养费相互折抵)。
三、在固始县X村的住房属于原、被告的部分归被告所有。
四、债权17万元,原告分得11.5万元,被告分得5.5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成
审判员刘其君
审判员蒋耀东
二零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小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