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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被告武隆县桐梓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代刚,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隆县桐梓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武隆县X镇街上。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智,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被告武隆县桐梓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宗云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汪代刚,被告武隆县桐梓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吕某、诉讼代理人冉某某、何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诉称,2011年4月10日,原告赵某之夫、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之父陈某辉因误食农药被送往被告处救治。被告在救治过程中,严重违反诊疗规范,由不具有职业医师资格的人单独救治,导致陈某辉于次日死亡。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武隆县桐梓中心卫生院辩称,陈某辉在我院救治属实,但当天为其治疗的医生是在上级医师的指导下进行救治的,该行为符合相关规范;陈某辉的死亡原因在于其自身的疾病所致,事后的尸检报告等证据也证明被告采取的救治措施是正确的。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中午13时某,陈某辉在邻居家帮忙后吃午饭时,误食装过农药杯子里的啤酒,随后倒地呕吐。被人发现后,即于当日14时58分许送往被告武隆县桐梓中心卫生院救治,该院医生邵建林检查后,诊断为有机磷中毒,遂对陈某辉采取了洗胃、输液等措施并办理了住院手续。同年4月11日15时某,被告卫生院护士查房时,发现陈某辉出现自主心跳及呼吸停止,双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经抢救后,仍无自主心跳及呼吸,宣布临床死亡。

2011年7月27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分别作出《毒化检验报告书》和《尸检病理报告》,其结论分别为:“陈某辉心血中未检出有机磷农药、巴比妥类、吩噻嗪类、苯二氮卓类、三环类抗抑郁药物、拟除虫菊酯及毒鼠强”,“死因:双肺间质性肺炎伴左下肺支气管肺炎,冠心病(左前降支血栓形成,急性心肌缺血改变)导致急性循环、呼吸衰竭死亡”。

另查明,对陈某辉实施救治的被告武隆县桐梓中心卫生院的医生邵建林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当天实施抢救时某有邵建林一个医生和护士黄亚琼、时某、余海燕在场进行。死者陈某辉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原告赵某之夫、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之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公安机关对邵建林、窦某、余海燕、时某、黄亚琼、陈某秀的询问笔录、《毒化检验报告书》、《尸检病理报告》、病历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足以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国家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实行医师资格准入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某、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某、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本案中为死者陈某辉实施抢救手术的武隆县桐梓中心卫生院的医生邵建林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即其不具备单独实施救治措施的执业资格,该救治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该条规定所确定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而被告在诉讼中放弃了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权利,本院据此推定被告武隆县桐梓中心卫生院的救治行为存在过错且该救治行为与陈某辉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因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隆县桐梓中心卫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被告武隆县桐梓中心卫生院负担(原告已预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宗云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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