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5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女,4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蒋某某到位于通州区X镇X村的珠江国际建筑工地,盗窃工地内架子管650公斤,价值人民币1790元。后二被告人被巡逻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的证言,鉴定结论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物证被盗赃物照片,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称重单、二被告人身份户籍情况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民合法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蒋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故本院决定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甲、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1日起至2006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1日起至2006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曹正中
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康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