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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与钱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村北。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中原,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郑州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兴公司)与被上诉人钱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钱某某于2009年12月8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兴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上诉人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中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及2009年7月10日,钱某某委托新兴公司托运两批食品,并签订两份定货单。定货单载明的托运的物品为食品和鸡爪,载明的代收货款金额分别为x元和7880元。在定货单的背面印有货物运输协议。新兴公司认可将货物送达收货人,但并未向收货人收取本应代收的货款,故钱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新兴公司支付钱某某货款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新兴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钱某某与新兴公司签订的运输单及背面的相关运输条款表明,钱某某与新兴公司之间形成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新兴公司应在货物交给收货人的同时代收货款,并将货款交发货人。新兴公司称钱某某系退货,厂家不同意退货,未付款系钱某某与厂家协商的结果,新兴公司的辩称理由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新兴公司负有向钱某某支付货款的义务,故钱某某要求新兴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按定货单显示的代收货款总金额为x元,故仅支持此部分,超出部分钱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形成本案纠纷,新兴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新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钱某某支付x元。二、驳回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新兴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钱某某负担50元,新兴公司负担250元。

原审宣判后,新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新兴公司作为承运人,将货物安全、及时、完好地运达目的地并交付给收货人,其运输合同义务完成。钱某某委托新兴公司代收货款,是委托代理关系,代理行为的后果由钱某某承担,若新兴公司收到了收货人支付的货款,则新兴公司有义务将货款交付钱某某,若没有收到货款,则不存在新兴公司向钱某某支付货款的义务。支付货款的义务人是收货人,本案作为运输合同纠纷,不存在新兴公司向钱某某支付货款的问题,另外双方并未约定在交付货物的同时就代收货款。事实上,是钱某某代销的货物质量不好,销路不通,而向卖方即收货人退货,在其双方协商同意后,由收货人收取货物并出具了收条,当新兴公司把收条交给钱某某时,钱某某却拒收。故新兴公司无责任。

被上诉人钱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钱某某与收货方约定由其取货,物流公司代收货款。钱某某并未与收货方协商由其先收货而不付款。物流公司发出货物而没有收到货款,该笔款项应由物流公司支付给钱某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新兴公司提交证人强光云的书面证言。钱某某质证认为无法确定是强光云本人所写,内容是否属实,不能确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新兴公司与钱某某于2009年6月5日及2009年7月10日分别签订的两份定货单,载明钱某某委托新兴公司托运物品及代收货款金额,双方之间形成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新兴公司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后,应当将货款收回交付钱某某,新兴公司称系在钱某某与收货方协商后同意其将货物交付收货方,钱某某不予认可,新兴公司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交付货物行为系得到托运人指令进行,其所提交强光云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新兴公司应将所托运货物的货款支付给钱某某,新兴公司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郑州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秦宇

审判员曾小潭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夏文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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