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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阳市申亚矿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威力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枣阳市申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任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胜,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威力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村(须水工贸园珠江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白某。

委托代理人李效祖,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书西,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阳市申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亚公司)与被告郑州威力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力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效祖、赵书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亚公司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采取欺诈手段,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价值21万元的球磨机一台,原告在支付3万元定金和15万元货款后,被告未交付设备。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的规定,故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于2011年7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8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1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威力特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不存在欺诈行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标的物的价格及付款方式,后来还进行了变更,合同的签订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事项,原告请求撤销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生产的任某,双方对设备进行了验收,但原告迟迟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反诉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万元,并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申亚公司针对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申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和郑州威力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宣传册一本,证明:原告购买x型球磨机,包含155KW电机一台、橡胶衬板一套、启动柜一台,货款共计21万元。

2、《电汇凭单》两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万元、货款15万元,共计18万元。

3、《通知》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把本应与球磨机作为整体出售的橡胶衬板、155KW电机、配电柜单独出售给原告,货款总额由21万元增加至29万元,存在欺诈行为。

4、录音光盘(书面整理材料)一份(当庭提交),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存在欺诈。

5、原告主张损失的发票(当庭提交),证明:在履行合同及诉讼中的原告差旅费支出共计6617.5元,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电动机、橡胶衬板和启动柜不包含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格内,宣传彩页是宣传材料,不能作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据,亦不能证明合同包含电机、橡胶衬板和启动柜。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补充协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包含电机、橡胶衬板和启动柜,补充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产生的。对证据4、5系当庭提交,被告不予质某。

被告威力特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标的物的数量、价格及运行所需的辅助设备数量、性能,被告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欺诈行为。

2、《验货通知》和《验货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球磨机的生产并通知原告验货,且原告已验货无误,原告同意就电机、橡胶衬板和启动柜按照被告向第三方订购的价格付款。

3、《通知》及邮寄专递邮件的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对其迟延支付货款是明知的,且在被告通知后仍未按时履行。

4、《产品入库单》三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订购了辅助设备电机、橡胶衬板和启动柜。

5、《赁协议一份》一份,证明:原告未按时将产品提走,被告租用场地存放产品造成损失。

6、《损失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验货通知没有异议,但对验收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验收单不符合交易习惯,且验收单内容中“同意发货,合同规定原配件,按供方进行货价付款”是被告后来增加的。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某。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质某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宣传彩页仅为宣传手段,不包含合同约定的事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的履约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通知双方无异

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补充协议仅有被告签章,原告对此有异议,不能证明系双方的合意,对补充协议不予采信。证据4、5系超过举证期间提交,被告对此不予质某,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同原告提交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验货通知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验货单,原告认可在验货单上签字的人员系其公司人员,虽然原告对验收单显示的“同意发货,合同规定原配件,按供方进行货价付款”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验货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不能证明是本案合同纠纷引起的,对方亦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7月8日,原告枣阳市申亚矿业有限公司(需方)与被告郑州威力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供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QMφ1830×4500型球磨机一台,收到定金后25天交货,筒体厚度18mm,传动形式为轴承传动,免费赠送小齿轮两件,价款合计人民币21万元;交(提)货地点为供方单位,方式为汽运,供方代为找车免费装车,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辅机辅件配备为需配155KW电机一台、橡胶衬板一套、满足155KW启动的启动柜一台;合同签订三日内预付定金3万元,发货前付15万元,余款3万元在供方厂技工组装完毕需方验收无误后三日内付清;供方如未按需方规格质某要求加工,给需方10万元的赔偿,供方不能按时交货,拖延一天,补偿需方误工费每天1万元;产品验收无误需方如不按约定的时间付款,需方除付供方应付的货款外,另付违约金10万元;供方免费指导安装测试设备。

2011年7月13日,原告申亚公司向被告威力特公司支付定金3万元,于2011年8月17日支付货款15万元。

2011年8月6日,被告威力特公司向原告申亚公司发出验货通知,通知称QMφ1830×4500型球磨机已于2011年8月6日制作完毕,望公司派人验货。原告收到验货通知后工作人员对货物进行验收,2011年8月16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对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制作的QMφ1830×4500型球磨机验货无误,同意发货,同时注明合同规定所需配件,按供方进货价付款,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在验货单上签字。

2011年8月20日,被告威力特公司向原告申亚公司邮寄通知,通知称原告在支付定金、货款及验货的时间与约定不符,且在验收无误后未支付余款,原告行为已构成违约,要求原告支付余款3万元和10万元违约金,同时支付辅件155KW电机、橡胶衬板和启动柜的价款9.2万元。

原告认为合同签订中存在重大误解,且被告存在欺诈情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2011年7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和货款并赔偿损失。被告认为原告违约,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余款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

本院认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某、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针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合同约定范围包括附属设备即155KW电机、橡胶衬板和启动柜,而被告认为该三件辅件应另外计费,不包含在合同约定的21万元价款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系欺诈行为并存在重大误解,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定金和货款,被告按约生产制作QMφ1830×4500型球磨机,后原告对该设备进行检验,检验后确认无误,以上程序可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生产设备的认可,对合同履行的认可。至于附属设备是否包含在合同约定价款范围内的问题,合同约定QMφ1830×4500型球磨机的价款为21万元,需配155KW电机一台、橡胶衬板一套、满足155KW启动的启动柜一台,从合同文本上看不出21万元价款是否包含辅件,但原告在验货时同意对合同约定的配件另行付款,双方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解决了辅件是否包含在21万元价款中的问题,虽然原告对验货单上同意对辅件付款的内容有异议,但是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和隐瞒真实情况,亦不能证明双方对标的物存在误解,原告称合同签订存在欺诈和重大误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无权要求撤销合同,亦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货款及赔偿损失。关于被告的反诉问题,合同约定余款3万元在供方厂技工组装完毕需方验收无误后三日内付清,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已经对设备进行了验货确认,但设备的使用应经过安装调试测试,本案合同亦约定被告进行指导安装测试,因在不同条件下设备的调试运行状态不同,故该步骤的地点应在需方所在地,在被告未发货调试运行前原告主张支付余款3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支付剩余货款3万元的条件未形成,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第7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枣阳市申亚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郑州威力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枣阳市申亚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郑州威力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健

审判员白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亚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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