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2年3月13日按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该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公诉机关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洁、代理检查员王中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2月21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袁某酒后驾驶一辆豫x小型轿车,沿市X路由东向西走,行至焦作市X路焦南市场院内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袁某的血液中检测乙醇,其含量为269mg/100ml,系醉酒。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袁某供述和辩解,查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出对被告人袁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袁某酒后驾驶一辆豫x小型轿车,沿市X路由东向西走,行至焦作市X路焦南市场院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受伤,一辆汽车受损的后果。经检验,袁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9mg/100ml,系醉酒。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陈XX证实,自己在工业路焦南市场院内被一辆豫x小型轿车撞翻;证人张XX证实,自己的车停在工业路焦南市场院内被一辆豫x小型轿车挂损的事实相吻合;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袁某赔偿陈XX人民币2000元、赔偿张XX人民币1280元;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9mg/100ml,系醉酒;发破案经过,查获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某到案情况,被告人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归案后认罪,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松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