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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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殷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别名张X、张某乙、张某戊生,曾用名张X,小名二小),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于2011年6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1年7月20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殷某(别名家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抢夺、收赃,于2002年5月3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抢夺,于2011年6月15日被临时羁押于安徽省阜阳市看守所,于2011年6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1年7月20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殷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代理检察员王中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依法申请延期二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殷某经预谋后,由殷某驾驶一辆红色濠江150型摩托车附载张某乙窜至市X村办事处西侧南北路,张某乙趁被害人杨某丙不备,将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无法作价)抢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2011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殷某经预谋后,由殷某驾驶一辆红色濠江150型摩托车附载张某乙窜至市X区待王大某煜春生活超市门前,张某乙趁被害人张某戊不备,将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无法作价)抢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3、2011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殷某经预谋后,由殷某驾驶一辆红色濠江150型摩托车附载张某乙窜至市X村兴隆超市门前,张某乙趁被害人任某利不备,将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无法作价)抢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4、2011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殷某经预谋后,由殷某驾驶一辆红色濠江150型摩托车附载张某乙窜至市X区待王派出所对面慢车道,张某乙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无法作价)抢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5、2011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殷某经预谋后,由殷某驾驶一辆红色濠江150型摩托车附载张某乙窜至市X区X胡同,张某乙趁被害人闫某不备,将其脖子上金项链的一部分(价值745元)抢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6、2011年6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殷某经预谋后,由殷某驾驶一辆红色濠江150型摩托车附载张某乙窜至市X村东头,张某乙趁被害人赵某不备,将其脖子上金项链的一部分(价值2896元)抢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7、2011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殷某经预谋后,由殷某驾驶一辆红色濠江150型摩托车附载张某乙窜至市X路X路交叉口东侧,张某乙趁被害人梁某敏不备,将其脖子上金项链的一部分(价值2289元)抢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8、2011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殷某经预谋后,由殷某驾驶一辆红色濠江150型摩托车附载张某乙窜至市X乡焦煤集团加油站对面,张某乙趁被害人张某戊沙不备,将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无法作价)抢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9、2011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殷某经预谋后,由殷某驾驶一辆红色濠江150型摩托车附载张某乙窜至市X区人民法院东侧,张某乙趁被害人陈某琳不备,将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无法作价)抢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10、2011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殷某经预谋后,由殷某驾驶一辆红色濠江150型摩托车附载张某乙窜至塔北路焦作市实验小学门前,张某乙趁被害人袁某华不备,将其脖子上金项链的一部分(价值2636元)抢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11、2011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殷某经预谋后,由殷某驾驶一辆红色濠江150型摩托车附载张某乙窜至市X路南水北调工地段,张某乙趁被害人李某霞不备,将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价值3743元)抢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12、2011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殷某经预谋后,由殷某驾驶一辆红色濠江150型摩托车附载张某乙窜至市X路公交公司东侧,张某乙趁被害人张某戊勤不备,将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价值6276元)抢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13、2011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殷某经预谋后,由殷某驾驶一辆红色濠江150型摩托车附载张某乙窜至市X村委附近,张某乙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无法作价)抢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14、2011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殷某经预谋后,由殷某驾驶一辆红色濠江150型摩托车附载张某乙窜至市X区前人行道上,张某乙趁被害人刘某微不备,将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价值3136元)抢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15、2011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殷某经预谋后,由殷某驾驶一辆红色濠江150型摩托车附载张某乙窜至焦作市第一中学门前,张某乙趁被害人孙某雨不备,将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价值2545元)抢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16、2011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殷某经预谋后,由殷某驾驶一辆红色濠江150型摩托车附载张某乙窜至市X路桥南侧,张某乙趁被害人李某琦不备,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无法作价)抢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综上,被告人张某乙、殷某共同实施抢夺16起,被抢物品中已作价部分价值24266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张某己等人证言;被害人杨某丙、张某丁人陈述;被告人张某乙、殷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张某乙、殷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殷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到十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当庭辩称自己只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5、6、7、14共四起抢夺犯罪,认为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在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所做出的,不属实。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犯罪系其自身文化程度较低,沾染了社会不良风气,有其社会根源,建议以刑罚教育为主、惩戒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张某乙酌情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殷某经预谋后,由殷某驾驶一辆红色濠江150型摩托车附载张某乙窜至市X村办事处西侧南北路,张某乙趁被害人杨某丙不备,将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无法作价)抢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庚陈述:今天(2011年5月24日)下午16时10分左右,我骑电动车在马村办事处西边的十字口从北往南走。从身后来了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两个30多岁的男子,我没看清他俩什么样子,只记得车后边的男子头发很短,皮肤很白。我就感觉脖子上带的项链被一下子抢走了,然后他俩就向南到解放路上后往东拐了。他们骑的是一辆红色较大某二轮摩托车,没挂牌照。我被抢项链是黄金的,重21.8克,是圆柱状的链型,每三个圆柱连接一起中间一个圆珠子,展开后大某一尺长,带有吊坠,也是纯黄金的大某笑脸弥勒佛。是我昨天刚在焦作市金伯利店花2400元购买的。

(2)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6月15日所做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4、5点钟,其伙同殷某在市X村办事处西侧南北路,由殷某驾驶摩托车,其趁人不备,将一名骑电动车妇女脖子上带的项链抢走的犯罪事实,并证实该项链坠子上是黄金笑佛图案。

(3)被告人殷某于2011年6月17日所做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20日后开始伙同张某乙在焦作实施抢夺,但因地形不熟,具体地点说不清,并证实这次抢夺的金项链应该是和张某乙一起卖到东莞了,其中有一条是带大某佛坠子的。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6月15日对此次抢夺的现场进行了指认。

(5)金伯利黄金珠宝店服务单,证实被害人杨某丙于2011年5月23日在金伯利黄金珠宝店购买了千足金佛坠。

(6)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价格部门因被抢物品无实物而无法作价。

2、2011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殷某经预谋后,由殷某驾驶一辆红色濠江150型摩托车附载张某乙窜至市X区待王大某煜春生活超市门前,张某乙趁被害人张某戊不备,将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无法作价)抢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戊的报案及陈述:今天(2011年5月24日)下午18时,我在马村X镇X路南康氏鞋业商店门口的路上从东往西正走路,从身后来了一辆摩托车,车上坐俩三十来岁的男子,我没看清他俩什么样子,只见到车后边男子头发很短。当时案发时间很短,我就感觉脖子上带的项链一下子被抢走了,然后他俩就向西跑了。他们骑的是一辆红色较大某二轮摩托车,没挂牌照。我被抢项链是黄金的,重16.42克,是椭圆柱状的链型(像橄榄球的形状),每两个带花纹的圆柱连接两个光面的圆柱,展开后大某四十公分长,没有吊坠,是我去年10月1日在焦作市三维商场老凤祥店购买的,每克350元,共计5740元。

(2)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8月9日所做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6点左右,其伙同殷某在市X区待王大某一超市附近,由殷某驾驶摩托车,其趁人不备,将走路的一名女子脖子上带的金项链抢走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殷某于2011年6月17日所做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20日后开始伙同张某乙在焦作实施抢夺,但因地形不熟,具体地点说不清,并证实5月份在焦作抢夺的金项链是和张某乙一起卖到东莞了。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6月15日对此次抢夺的现场进行了指认。

(5)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销售传票,证实被害人张某戊提供了其在市三维商业广场购买老凤祥项链、手链等的单据。

(6)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价格部门因被抢物品无实物而无法作价。

3、2011年5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殷某经预谋后,由殷某驾驶一辆红色濠江150型摩托车附载张某乙窜至市X村兴隆超市门前,张某乙趁被害人任某利不备,将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无法作价)抢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任某利的报案及陈述:2011年5月26日14时许,我送孩子到幼儿园后,走到菜场西的十字路口往南拐,沿路东走有十来米,听见在运动超市对面卖西瓜的老头喊我,我扭头的瞬间,有俩人从身后被我脖子上的项链抢走了。那俩人什么样子没看清,骑的是红色摩托车,像是125摩托车,有无牌照没注意。项链是2011年4月17日在焦作市金伯利以4700多元购买,买时是13.86克,4月22日修过一回,修过后是13.89克。

(2)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8月9日所做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2点左右,其伙同殷某在市X乡政府东侧一条路的一个超市门口,由殷某驾驶摩托车,其趁人不备,将路边两名行走的女子中一名脖子上带项链的女子的项链抢走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殷某于2011年6月17日所做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20日后开始伙同张某乙在焦作实施抢夺,但因地形不熟,具体地点说不清,并证实5月份在焦作抢夺的金项链是和张某乙一起卖到东莞了。

(4)证人刘某辛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5月26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在马村X村运动超市门口与被害人一块走路时,看到被害人任某利被两个骑红色摩托车的男子抢走脖子上的项链。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6月15日对此次抢夺的现场进行了指认。

(6)金伯利黄金珠宝店服务单,证实被害人任某利提供了其于2011年4月17日在金伯利黄金珠宝店购买千足金项链的单据。

(7)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价格部门因被抢物品无实物而无法作价。

4、2011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殷某经预谋后,由殷某驾驶一辆红色濠江150型摩托车附载张某乙窜至市X区待王派出所对面慢车道,张某乙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无法作价)抢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的报案及陈述:2011年5月26日19时20分左右,我走到待王派出所西边约100米时,从我左侧身后过来一辆摩托车,上面有两名男子,后面男子用左手将我脖子上的项链抢走,之后往北边地下桥逃走。抢我的男子大某三十岁左右,短某,中等身材,骑车男子没看清。车是一辆红色五羊类型的摩托车,啥牌不知道,后面车牌数字没看清。我的项链是黄金项链,上面图案是“一箭穿心”,13.2克左右。2011年4月以4000元价格购买。

(2)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8月9日所做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7点左右,其伙同殷某在市X区待王派出所对面道路的慢车道上,由殷某驾驶摩托车,其趁人不备,将路边行走的一名女子脖子上带的项链抢走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殷某于2011年6月17日所做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20日后开始伙同张某乙在焦作实施抢夺,但因地形不熟,具体地点说不清,并证实5月份在焦作抢夺的金项链是和张某乙一起卖到东莞了。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6月15日对此次抢夺的现场进行了指认。

(5)上海老庙银楼销售票,证实被害人李某提供了其在上海老庙银楼购买千足金项链的单据。

(6)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价格部门因被抢物品无实物而无法作价。

5、2011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殷某经预谋后,由殷某驾驶一辆红色濠江150型摩托车附载张某乙窜至市X区X胡同,张某乙趁被害人闫某不备,将其脖子上金项链的一部分(价值745元)抢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闫某的报案及陈述:2011年6月9日下午4时30分左右,我骑电动车行至马村区人民医院教堂门口时,后面过来骑摩托车的两名男子,坐在车上的男子用手抢我脖子上的项链,项链被拽断,只被抢走六公分左右,约3克左右,价值1200元左右。抢我的男子有四十岁左右,短某、大某、中等身材,脸上有坑,两人都穿白衬衣。

(2)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8月9日所做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4、5点左右,其伙同殷某在市X区X胡同,由殷某驾驶摩托车,张某乙趁人不备,将骑电动车的一名女子脖子上带的项链的一部分抢走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殷某于2011年6月17日所做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20日后开始伙同张某乙在焦作实施抢夺,6月9日开始第二次在焦作抢夺,但因地形不熟,具体地点说不清,并证实6月份在焦作抢夺的金项链由其带走后没来得及卖出。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6月15日对此次抢夺的现场进行了指认,以及被害人闫某对其被抢项链的指认。

(5)金伯利黄金珠宝店服务单,证实被害人闫某提供了其于2011年3月8日在金伯利黄金珠宝店购买千足金项链的证据。

(6)质量监督部门检验报告,证实被抢项链的纯度为千分之999.4.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价格部门鉴定,被抢金项链的价值为745元。

(8)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部门已将涉案的金项链追回退还被害人闫某。

6、2011年6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殷某经预谋后,由殷某驾驶一辆红色濠江150型摩托车附载张某乙窜至市X村东头,张某乙趁被害人赵某不备,将其脖子上金项链的一部分(价值2896元)抢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的报案及陈述:2011年6月9日下午16时50分左右,我骑自行车沿着待九路自南向北走到毛寨村东头时,有两人骑一辆红色125摩托车从后边超过我后停在了路西沿。我骑车继续前行有100米时,这两人骑摩托从后边又追上我,并贴着我的自行车往路边逼我,坐在摩托车后边的男子从后边伸手把我脖子上戴的金项链抢走了,然后摩托车加速向北跑了。我骑车一边追一边打110报警,但没追上他们。抢我项链的两人其中骑摩托的人带着黑色眼镜、短某、深色上衣,其他方面没注意;后边坐抢我项链的人有30多岁。短某、带深色眼镜、中等个,体态一般、穿白色上衣,其他不记了。他们骑的是红色125摩托车,五成新,好像是五羊牌的,后边挂有牌照,是焦作牌照,前边是“豫H”,后边是一个英文字母(啥字母不记了),英文字母后边是数字2,后边还有一个6,由于当时太紧张,在什么位置我想不起来了,其他数我也不记了。被抢项链是2010年12月25日购买的,黄金的,重15克多,购买价5300元。

(2)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8月9日所做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4点多,其伙同殷某在待九路X村附近,由殷某驾驶摩托车,其趁人不备,将一名骑电动车的女子脖子上带的项链的一部分抢走的犯罪事实。并证实了项链的特征是圆珠串在一起,一个珠是磨砂的,一个珠是光面的。

(3)被告人殷某于2011年6月17日所做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20日后开始伙同张某乙在焦作实施抢夺,6月9日开始第二次在焦作抢夺,但因地形不熟,具体地点说不清,并证实6月份在焦作抢夺的金项链由其带走后没来得及卖出。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赵某对其被抢金项链的指认情况。

(5)金伯利黄金珠宝店服务单及证明,证实被害人赵某于2010年12月25日在金伯利黄金珠宝店以旧换新购买了千足金项链。

(6)质量监督部门检验报告,证实被抢项链的纯度为千分之996。

(7)价格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价格部门鉴定,被抢金项链的价值为2896元。

(8)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部门已将涉案的金项链追回退还被害人赵某。

7、2011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殷某经预谋后,由殷某驾驶一辆红色濠江150型摩托车附载张某乙窜至市X路X路交叉口东侧,张某乙趁被害人梁某敏不备,将其脖子上金项链的一部分(价值2289元)抢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梁某敏的报案及陈述:2011年6月9日21时左右,我骑电动车带5岁的女儿沿果园路由北向南走,到建设路往东拐有10多米,有两人骑摩托车从后面追上我,坐在摩托车后面的人从我右后侧将我脖子上的金项链拽断,一部分被他拽走,另一部分掉在地上。那两人骑车往东跑了,我赶紧下车把剩余的一部分捡起来。由于天很黑我没看清他们骑的摩托车是啥型号、颜色。我被抢项链是2009年9月购买,重20克左右,千足金,当时购买价是7000多元。被抢后我称了剩余部分有15克,那两人抢走的部分是5克,现在价值2000元。

(2)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8月9日所做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多,其伙同殷某在果园路南头往东拐,由殷某驾驶摩托车,其趁人不备,将一名骑电动车带小孩的女的脖子上带的项链的一部分抢走的犯罪事实。并证实项链的特征是大某榄珠形的。

(3)被告人殷某于2011年6月17日所做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20日后开始伙同张某乙在焦作实施抢夺,6月9日开始第二次在焦作抢夺,但因地形不熟,具体地点说不清,并证实6月份在焦作抢夺的金项链由其带走后没来得及卖出。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梁某敏对其被抢金项链的指认情况。

(5)焦作市新亚商厦销售传票,证实被害人梁某敏提供了其在市新亚商厦以旧换新购买千足金项链的单据。

(6)质量监督部门检验报告,证实被抢项链的纯度为千分之999.6。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价格部门鉴定,被抢的金项链价值2289元。

(8)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部门已将涉案的金项链追回退还被害人梁某敏。

8、2011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殷某经预谋后,由殷某驾驶一辆红色濠江150型摩托车附载张某乙窜至市X乡焦煤集团加油站对面,张某乙趁被害人张某戊沙不备,将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无法作价)抢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戊沙的报案及陈述:2011年6月10日19时10分,我骑电动车带小孩沿焦辉路走到安阳城乡X路口西边20米路南的那个菜场时,突然有辆摩托车从我旁边经过,摩托车后边坐的一个男子伸手猛一下将我脖上的金项链揪断后拽走了,摩托车也没有停,从安阳城十字口向南跑了。我当即用手机报案了。摩托车是红色的车,可能是五羊那种类型的摩托车,我看车牌好像是豫H—x。骑车的两人我感觉有30多岁,都不胖,前面骑车的穿了一件黑色短某上衣,带一个黑墨镜,后边那个人也带墨镜,穿啥衣服记不清了,两人面部特征我没看清。我的金项链大某13克左右,大某三年前购买,当时价值大某4000余元。

(2)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8月9日所做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7点多,其伙同殷某在安阳城乡西侧加油站附近,由殷某驾驶摩托车,其趁人不备,将一名骑电动车的女子脖子上带的项链抢走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殷某于2011年6月17日所做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20日后开始伙同张某乙在焦作实施抢夺,6月9日开始第二次在焦作抢夺,但因地形不熟,具体地点说不清,并证实6月份在焦作抢夺的金项链由其带走后没来得及卖出。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6月15日对此次实施抢夺地点的指认情况。

(5)质保票,证实被害人张某戊沙提供了其在修武县金九福金银饰品店购买项链、戒指的单据。

9、2011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殷某经预谋后,由殷某驾驶一辆红色濠江150型摩托车附载张某乙窜至市X区人民法院东侧,张某乙趁被害人陈某琳不备,将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无法作价)抢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琳的报案及陈述:2011年6月10日下午8时左右,我一人骑电动车往西行至马村区法院门口,后面过来骑摩托车的两名男子,坐在车上的男子用手抢我脖子上的项链,然后跑了。我被抢的黄金项链共17克多,2010年11月购买,价值6500元左右。抢我的人有四十岁左右,长发,瘦,175公分左右,穿粉色T恤,骑车人穿蓝色衣服,车是一辆红色大某摩托车,车牌号好像是豫x。

(2)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8月9日所做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多,其伙同殷某在马村X区实验小学附近,由殷某驾驶摩托车,其趁人不备,将一名骑电动车的女子脖子上带的项链抢走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殷某于2011年6月17日所做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20日后开始伙同张某乙在焦作实施抢夺,6月9日开始第二次在焦作抢夺,但因地形不熟,具体地点说不清,并证实6月份在焦作抢夺的金项链由其带走后没来得及卖出。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6月15日对此次实施抢夺地点的指认情况。

(5)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销售传票,证实被害人陈某琳提供了其在三维商业广场以旧换新购买千足金项链的单据。

10、2011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殷某经预谋后,由殷某驾驶一辆红色濠江150型摩托车附载张某乙窜至塔北路焦作市实验小学门前,张某乙趁被害人袁某华不备,将其脖子上金项链的一部分(价值2636元)抢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袁某华的报案及陈述:2011年6月10日20时25分左右,我下班骑电动车在塔北路由北向南行至实验小学门口时,两名男子骑着一辆深红色摩托车从我后面经过,坐在车后的男子把我项链抢走了。从后面看是辆中小型的摩托车,后座的男子穿深色衣服,平头,体型较瘦,前面的男的穿的好像是浅色的衣服,当时慌张,所以记不清楚。我大某一声,周围的人围过来了,我发现还有一半项链掉落在电动车后座上。我的项链是黄色的,共13.93克,还剩一小半,不知多少克,2011年5月购买,价值5404元。

(2)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8月9日所做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多,其伙同殷某由太行路拐到市矿务局东的那条路,由殷某驾驶摩托车,其趁人不备,抢夺一名骑电动车由北向南的女子脖子上带的项链的犯罪事实,但辩解称没拽掉项链。

(3)被告人殷某于2011年6月17日所做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20日后开始伙同张某乙在焦作实施抢夺,6月9日开始第二次在焦作抢夺,但因地形不熟,具体地点说不清,并证实6月份在焦作抢夺的金项链由其带走后没来得及卖出。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6月15日对此次实施抢夺项链地点的指认情况;被害人袁某华对被抢项链的指认情况及项链被抢部分与未被抢部分的对比情况。

(5)金伯利黄金珠宝店调换单,证实被害人袁某华提供了其在金伯利黄金珠宝以旧换新购买项链的单据。

(6)质量监督部门检验报告,证实被抢项链的纯度为千分之999.1。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价格部门鉴定,被抢金项链价值2636元。

(8)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部门已将涉案的金项链追回退还被害人袁某华。

11、2011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殷某经预谋后,由殷某驾驶一辆红色濠江150型摩托车附载张某乙窜至市X路南水北调工地段,张某乙趁被害人李某霞不备,将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价值3743元)抢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霞的报案及陈述:2011年6月10日20时45分许,我爱人骑电动车沿塔南路由北向南行至新兴食品城南水北调工地处时,从我身后突然出来一辆红色豫H089的类似于90型的红色摩托车,该车上坐有两名男子,其中坐在后座上的男子将我脖子上金项链抢走。我爱人赶紧打了110报警。我被抢的项链是黄金的,重10多克,2011年5月份以4000元购买。抢我的两人都没有戴头盔,头发都是中长发,年龄大某都是在20多岁左右,由于事情发生的太快,其他的我记不住了。

(2)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8月9日所做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多,其伙同殷某转到塔南路新新食品城附近,由殷某驾驶摩托车,其趁人不备,抢夺一名乘坐电动车的女子脖子上带的项链的犯罪事实,并证实项链比较细,是细圆柱形的。

(3)被告人殷某于2011年6月17日所做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20日后开始伙同张某乙在焦作实施抢夺,6月9日开始第二次在焦作抢夺,但因地形不熟,具体地点说不清,并证实6月份在焦作抢夺的金项链由其带走后没来得及卖出。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霞对被抢项链的辨认情况。

(5)金伯利黄金珠宝店调换单及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霞提供了其在金伯利黄金珠宝以旧换新购买项链的单据。

(6)质量监督部门检验报告,证实被抢项链的纯度为千分之999。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价格部门鉴定,被抢的金项链价值3743元。

(8)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部门已将涉案的金项链追回退还被害人李某霞。

12、2011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殷某经预谋后,由殷某驾驶一辆红色濠江150型摩托车附载张某乙窜至市X路公交公司东侧,张某乙趁被害人张某戊勤不备,将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价值6276元)抢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戊勤的报案及陈述:2011年6月11日14时左右,我沿焦作市X路北人行道由西向东走,在公交公司门口东边50米处,从我身后过来辆摩托车快速从我身边过去,伸手把我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了。对方有两个人,骑一辆红色125摩托车,我没看清车牌号。随后他们往东走了。我被抢黄金项链约有17克左右,于2011年4月份以7000元购买。

(2)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8月9日所做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2点左右,其伙同殷某转到市X路X路交叉口路北一卖酒的店前,由殷某驾驶摩托车,其趁人不备,抢夺二大某小三名行人中的女子脖子上带的项链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殷某于2011年6月17日所做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20日后开始伙同张某乙在焦作实施抢夺,6月9日开始第二次在焦作抢夺,但因地形不熟,具体地点说不清,并证实6月份在焦作抢夺的金项链由其带走后没来得及卖出。

(4)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6月11日14时左右,同其姐姐张某戊勤及外甥沿太行路路北行至公交公司东50米一卖酒的商店门口时,张某戊勤的金项链被两名骑红色摩托车的男子抢走,其看到了实施抢夺的男子的正面,该男子四十岁左右,身材偏瘦,短某,瓜子脸,上穿红白相间短某T恤,下穿深色长裤,头上没戴帽子,骑摩托车的男子身材较胖,所骑摩托车是一辆五六成新的红色二轮摩托,125型,牌号没看清,不带后备箱。如果有抢夺男子的近期照片,其能辨认出。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戊勤对被抢项链的辨认情况;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6月15日对此次实施抢夺地点的指认情况;证人张某己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张某乙即对其姐姐张某戊勤实施抢夺的男子。

(6)金伯利黄金珠宝店服务单及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戊勤提供了其在金伯利黄金珠宝购买项链的情况。

(7)质量监督部门检验报告,证实被抢项链的纯度为千分之999.4。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价格部门鉴定,被抢的金项链价值价值6276元。

(9)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部门已将涉案的金项链追回退还被害人张某戊勤。

13、2011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殷某经预谋后,由殷某驾驶一辆红色濠江150型摩托车附载张某乙窜至市X村委附近,张某乙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无法作价)抢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的报案及陈述:2011年6月11日20时左右,我兄弟媳妇宋永玲骑电动车带我沿焦辉路路南从西往东走,走到离冯某村委会还有四五十米远的地方时,我突然感觉有人将我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强行拽走,抢我的是骑摩托车的两个人。我被抢的是一条黄金项链,重16克多,橄榄珠式和竹节链混合型的,2010年12月24日在焦作市百货大某中心店购买,明牌的,价值5900多元。前面的骑摩托车的男子看不到,后面坐车的大某有二十多岁,没看清脸,穿白色T恤,短某发,中等身材,车是辆红色的摩托,像是五羊125摩托车,牌照为豫x。

(2)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8月9日所做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其伙同殷某在冯某村委会对面,由殷某驾驶摩托车,其趁人不备,将一名乘坐电动车的女的脖子上带的项链抢走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殷某于2011年6月17日所做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20日后开始伙同张某乙在焦作实施抢夺,6月9日开始第二次在焦作抢夺,但因地形不熟,具体地点说不清,并证实6月份在焦作抢夺的金项链由其带走后没来得及卖出。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6月15日对此次实施抢夺地点的指认情况。

(5)明牌首饰售后服务卡,证实被害人王某2010年12月购买明牌金项链的情况。

14、2011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殷某经预谋后,由殷某驾驶一辆红色濠江150型摩托车附载张某乙窜至市X区前人行道上,张某乙趁被害人刘某微不备,将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价值3136元)抢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微的报案及陈述:2011年6月12日上午11时10分左右,我从市X路X路交叉口沿人行道从北往南走,当我走到距龙源世家东口北10米左右时,突然有两个人从左后方追上我,将我脖子上戴的金项链抢走,我赶紧去追没追上。抢我的人骑的是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比较新,车牌号是五位数,我记得有个数字9,其他记不清楚。抢我的是两名男子,一人骑车,一人坐车,是坐车的人抢我的项链,这两人年龄都在30岁左右,比较瘦,后面坐的人平头,上身穿枣红色与白色相间的T恤,下身穿黑色西裤,身高1.70米左右,骑车的男子头发稍长,上身穿深色衣服,身高在1.75米左右。我的项链是纯金的项链,重8克左右,价值3000余元,是2007年左右购买的。是一条细小的圆柱体黄金项链,一节一节的,圆柱体上有棱形花纹,挂扣处刻有千足金字样。从项链圆圈环处数,第三节头处有我咬的牙痕印,我记得比较清。

(2)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8月9日所做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11点左右,其伙同殷某转到龙源世家东门口,由殷某驾驶摩托车,其趁人不备,抢夺一步行男子脖子上带的项链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殷某于2011年6月17日所做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20日后开始伙同张某乙在焦作实施抢夺,6月9日开始第二次在焦作抢夺,但因地形不熟,具体地点说不清,只知道最后一天抢夺有一次是在市长途汽车站附近,旁边的转盘边在修路,在该处抢夺了一名男子的金项链,并证实6月份在焦作抢夺的金项链由其带走后没来得及卖出。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6月15日对此次实施抢夺地点的指认情况;被害人刘某微对被抢项链的辨认情况;被害人刘某微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张某乙即对其实施抢夺的男子;被告人殷某对在龙源世家门口抢夺的金项链的指认情况。

(5)质量监督部门检验报告,证实被抢项链的纯度为千分之999.2。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价格部门鉴定,被抢的金项链价值3136元。

(7)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部门已将涉案的金项链追回退还被害人刘某微。

15、2011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殷某经预谋后,由殷某驾驶一辆红色濠江150型摩托车附载张某乙窜至焦作市第一中学门前,张某乙趁被害人孙某雨不备,将其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价值2545元)抢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雨的报案及陈述:2011年6月12日11时,我骑电动三轮车行至新一中门口,刚过减速带,我听到身后摩托车加速的声音,同时车上后座的男子抓住我的肩膀,然后我扭头看时,他就抓住我脖子上的金项链然后扯下来,然后跑了。坐在摩托车后座上抢我金项链的男子约30多岁,皮肤稍黑,身材较壮,身高1.75米左右,戴有墨镜,短某,上身穿白色衣服,衣服上有深色横条纹,穿长裤。骑摩托车的男的大某也30岁左右,具体什么模样我看不清,皮肤稍黑。他们的摩托车是那种男式的摩托车,应该是黑蓝色,车牌号是黄色的,车牌号是豫x,车身较旧。我的项链是黄金的,重约12克左右,价值4000元左右,2011年3月8日购买于新亚商厦一楼百泰专柜,上有“you&me”标志。

(2)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8月9日所做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11点左右,其伙同殷某转到新一中门口,由殷某驾驶摩托车,其趁人不备,抢夺一骑电动三轮车女子脖子上带的项链的犯罪事实,并证实项链上带有字母。

(3)被告人殷某于2011年6月17日所做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20日后开始伙同张某乙在焦作实施抢夺,6月9日开始第二次在焦作抢夺,但因地形不熟,具体地点说不清,但最后一天在一个学校门口,抢了一条带字母的金项链,被抢者是一名骑三轮车的女子,并证实6月份在焦作抢夺的金项链由其带走后没来得及卖出。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孙某雨对被抢项链的辨认情况。

(5)焦作市新亚商厦销售传票,证实被害人孙某雨提供了其在市新亚商厦以旧换新购买千足金项链的单据。

(6)质量监督部门检验报告,证实被抢项链的纯度为千分之999.2。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价格部门鉴定,被抢的金项链价值2545元。

(8)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部门已将涉案的金项链追回退还被害人孙某雨。

16、2011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殷某经预谋后,由殷某驾驶一辆红色濠江150型摩托车附载张某乙窜至市X路桥南侧,张某乙趁被害人李某琦不备,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无法作价)抢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琦的报案及陈述:2011年6月12日20时45分左右,我沿果园路向南走,走到距铁路桥100米处,有两个人骑一辆摩托车从后面追上我,坐在摩托车后座的那人从我左后侧将我脖子上戴的金项链抢走,我追赶但没追上。车是一辆125型摩托车,车比较新,车牌是豫x(或者是x,x,x),其他没记清。坐摩托车那人大某有20岁出头,男,身高170厘米左右,较瘦,短某发,上身穿黑色短某T恤,开车那个人是男的,其他没看清。项链是2011年5月买的,重21克,购买价格是8500元。

(2)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8月9日所做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8、9点,其伙同殷某在果园路X路桥北,由殷某驾驶摩托车,其趁人不备,将一名步行的男子脖子上带的项链抢走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殷某于2011年6月17日所做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20日后开始伙同张某乙在焦作实施抢夺,6月9日开始第二次在焦作抢夺,但因地形不熟,具体地点说不清,但记得最后一天在一个铁路桥下几十米处抢了一名男子的金项链,并证实6月份在焦作抢夺的金项链由其带走后没来得及卖出。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6月15日对此次实施抢夺地点的指认情况。

(5)销售发货票,证实被害人李某琦提供了其在老凤祥珠宝首饰点以旧换新购买项链的单据。

综上,被告人张某乙、殷某共同实施抢夺16起,被抢物品中已作价部分价值24266元。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殷某是我98年前后,在东莞一个抛光厂打工时候认识的工友。今年5月中旬的时候,我给殷某打电话叫他来焦作找我玩,我告诉他焦作煤矿招工了,当时殷某答应了。殷某来了之后说下井干活太累,当时我欠了很多赌债还不上,殷某也缺钱,我知道殷某骑摩托车骑的比较好,我就提议我们俩一起骑摩托车去大某抢金项链。殷某就同意了。今年5月中旬我们商量好抢金项链之后,殷某就说去广东那边买性能好的摩托车便宜,然后他就回广东了。大某5月X号左右,殷某就买好了摩托车,坐大某车一起把摩托车给托运到焦作了。这辆车是殷某买来的,具体是在哪买的我不知道,他说是花了5、6千块钱买的,车是红色的钱江150摩托车,牌照是安徽的,具体牌号记不清了。因为我骑摩托车没有殷某老练,我们俩就分好工,殷某负责骑摩托车,我在后面坐着,负责抢项链。殷某是外地人,对焦作地形不熟,所以摩托车运来了以后,我叫殷某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在焦作市里面转,熟悉地形,以免逃跑的时候跑不掉。为了防止被人认出来,殷某自己有一副墨镜,我就又买了一副墨镜戴着,但后来我的墨镜摔坏了,我就没再戴墨镜了。但是为了防止被人认出来,我每次都把脸尽量藏在殷某的身后,不叫别人看见。我们俩在马村X区转了有2、3天才正式开始抢项链。地形熟悉好之后,我们就开始抢项链了,具体的日期我记不清了,是五月二十多号了。我们抢项链都是殷某一边骑摩托车,一边物色抢的对象,然后他骑车靠近对方的时候,我就知道要抢这个人了。我们先低速靠近被抢的人后,我在后座上,趁被抢的人不备直接把被抢的人脖子上的项链拽走,然后殷某加速带着我逃走。我们连续3天在马村X区X路人的金项链,总共抢到了130多克黄金。我们抢了这3天之后,感觉手边存的黄金不少了,但是又不敢在焦作市内卖,殷某说他在东莞有关系能把这些黄金卖掉。我们俩人就一起带这130多克黄金去东莞了,殷某带着我直接到一家黄金回收点把黄金都卖掉了,卖了3万5千多块钱,我们是按照每克313元卖的。这个回收黄金的地方就在东莞三屯、宝屯附近,当时是殷某带着我去的,地方我说不清,黄金回收店里只有1个男老板,年龄大某35岁左右,瘦瘦的。看样子也不是本地人。当时老板看到我们来卖的黄金项链很多都是断的,他问我们是怎么回事,我们告诉老板,这些黄金都是我们从别人手里收购的,可能也是别人抢来的。老板也没再问什么就收了。出来的时候,殷某还买了一个小电子秤,说是以后秤黄金用。这次卖黄金的钱我跟殷某平分了,我分了1万多,钱我都花了。当时我们去东莞还有一个目的就是去弄几副假摩托车牌照,因为之前我们骑车抢项链,车上不敢不挂牌照,害怕警察查,挂的都是真牌照,后来也是害怕被人记住车牌号,我们就准备到东莞去弄几副假牌照,以后再抢也不怕人家记住车牌号了。假牌照是殷某去弄的,他在哪弄的我不知道。光知道他弄来了7、8副假牌照,都是焦作的牌照号。具体的号码我记不清了。卖掉黄金,弄好牌照,我们就返回焦作了。我们俩一起回到焦作应该是6月X号前后。后来殷某说不敢抢了,害怕出事,要回家,6月X号那天,我把殷某送到焦西的高速口,他就回安徽老家了。我们再次回到焦作后我和殷某又连续抢了三四天,每天我跟殷某就做一两起案件,总共做有6、7起案件。这次回来之后,我们每天出来都先把假牌照换上才出门。具体哪天在什么地方抢的我分不是太清了。这几天我印象中跟殷某一起抢了40多克黄金。但是最后殷某走的时候,说带了有240多克黄金。多出来的那200多克黄金,我也不知道他是从哪里弄的。殷某走的时候把240多克黄金都带走了,说是过几天卖完了再来给我送钱。

(2)被告人殷某的供述:2011年5月20多号张某乙给我电话联系说让我来焦作矿上干活,说这里工资高,于是在5月20多号我来到焦作。到焦作后张某乙说到矿上干活需要2万元钱介绍费,但我当时没有钱,张某乙就说这里人带项链的比较多,他说抢项链来钱比较快,他对这里的地形也比较熟悉,就商量着和我在这里抢项链,当时我就同意了。当天我来焦作后我们就商量去抢项链,他说我骑摩托车比较老练,让我骑摩托车带他抢,当时他家里有一辆黑色摩托车,我骑上试了试觉得不舒服,我就对张某乙说老家外甥有辆摩托车,他出去打工了,我回去把他的摩托车骑回来,当时张某乙也同意了,当天我就回安徽老家了,第二天我就把我外甥的一辆红色濠江150摩托车托运到焦作。我回老家托运摩托就是为了骑摩托车在焦作抢金项链用的,因为张某乙的摩托车骑着不舒服,我怕到时抢项链不方便,所以就回老家将我外甥的摩托车托运到焦作了。当时我说回家骑外甥摩托车的时候,张某乙就让我弄几张某戊作的假车牌过来,因我在广东那段时间知道那里办车牌容易,我就给广东那边朋友打电话让他们给我办几个车牌放到广东到阜南的大某车上带过来,第二天我来焦作的时候就把车牌办好了,当时带回焦作五个假牌照。我将摩托车托运到焦作后,张某乙从他家中给我带来一副墨镜,后来张某乙又自己买了一副墨镜,然后他让我带着他先在焦作市内转转,让我看看路线,以便以后抢项链时稍微熟悉一点地形。当天我们没有抢,我骑着摩托车带着他在焦作市内转了半小时左右,后我们就回到张某乙家,将摩托车放他家里,我们就回到焦作市内一洗浴中心洗澡了。我和张某乙总共在焦作抢过两次,第一次也就是我将摩托车托运来的第二天。这次我们在焦作抢了三天,第一天抢了二三次,第二天也就抢了三四次,第三天也就是抢了三四次,这三天我们共抢了11条金项链。这三天抢过后我和张某乙就乘大某车先到阜南车站,第二天上午坐大某车直接到东莞,在东莞虎门一个电子城内的一个收购店,我们将项链拿出卖,店内是个男老板,我们其他也没说啥,就是搞价钱,我们最后谈成二百七八十元一克,当时这个老板收了我们一半金项链,几条我记不清了,反正付给我们将近二万元钱,老板说店内没有那么多钱,让我们一会儿再来卖,又过来二三个小时,我们又来到这个店,将其余的项链都卖了出去,这两次我们总共卖了三万四千元左右。我刚来焦作,对焦作的路不熟悉,具体在什么地方抢我真的说不清楚,每次抢完项链逃跑的时候,也都是张某乙在后座上告诉我往什么地方拐弯。我们抢的人基本上都是女的,男的很少,但具体都长什么样都没有印象,一般我只注意他们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了。这次我们抢的11条项链都是黄金项链,其中有一条是带大某佛坠子的,其他的项链好像都不带坠,有两三条是断的,具体什么特征我记不清楚了。我们卖过这批项链后一人分了一万六千元左右,我分的钱都被我吃喝花完了。当时卖过项链后张某乙回焦作了,我当时留在东莞,过了三四天我回阜南老家,一直到今年6月9日左右张某乙又给我联系让我到焦作和他一块儿抢项链,这次在东莞呆的时间我又办了六七个焦作的假车牌,我也就是想下次在焦作市内抢项链用。6月X号左右我带着这些假车牌又来到焦作,来焦作的第二天我和张某乙又骑摩托出去抢项链,这次我在焦作抢了四天左右,这几天总共抢有十五六条金项链。我是6月13日早上离开焦作回阜南的。这十五六条项链张某乙让我带走,卖过后把钱分给他点,我就在6月13日早上把项链带回家了,这些项链我还没有卖就被你们警察抓住了。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13日其子殷某从外边回来,在家里放了两块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物品和一个黑色公文包,6月16日公安人员到其家,其把殷某放的东西交给了公安人员,公安人员当面将卫生纸包打开后,其看见里面都是金项链,还有一个金佛,公安人员把黑色公文包打开时,其见到里面装有几个车牌号。

(4)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张某乙住处搜出悬挂皖x牌号的红色濠江二轮摩托车一辆、皖x号牌一个并予以扣押。

(5)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殷某家中扣押黄金项链21条、摩托车牌8块(分别为豫x、豫x、豫x、豫x、豫x、豫x、豫x、豫x)、黑色手提包一个,在被告人殷某处扣押黄金项链1条。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办理此案过程中,根据被告人张某乙、殷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共找到16名被害人,侦查人员将从殷某家中追回的21条项链和一个佛坠让16名被害人辨认,其中8名被害人辨认出自己被抢的项链,剩余的8名被害人经辨认后称追回的项链中没有自己被抢的项链;因被告人张某乙、殷某无法说清在广东东莞贩卖黄金的具体位置,暂未找到两人贩卖黄金的地点,部分涉案赃物暂无法追回。

(7)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4)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广东省惠州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乙于2007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广东省东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2)东劳字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殷某因抢夺、收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

(8)阜阳市看守所羁押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殷某因涉嫌抢夺于2011年6月15日至17日被临时羁押于该所,

(9)解放公安分局执法执纪监督室出具的证明:经该局纪检部门调查,该局案件侦办大某三中队民警在办理殷某、张某乙飞车抢夺案中,未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

(10)被告人张某乙、殷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抓获证明、抓捕经过、发破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对被告人张某乙、殷某讯问时的同步视频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所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抢夺物品中已作价部分价值2426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辩称其只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5、6、7、14共四起抢夺犯罪,认为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在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所做出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殷某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殷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抢夺、收赃被处以劳动教养,本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从被告人殷某处追回退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殷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因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不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名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乙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不当,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殷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殷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红色濠江150型摩托车一辆及假摩托车牌八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某荣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戊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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