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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与被告上海金精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男。

委托代理人李飞英,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精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

委托代理人周××。

原告金××与被告上海金精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精宴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真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李飞英、被告金精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诉称:原告原挂靠上海耀名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名公司)承接装潢业务。2009年9月,被告将其场中路店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2009年9月21日,被告以场中路店装修工程质量保证金名义收取原告现金13万元,并于2009年9月23日补签合同。嗣后,被告单方面取消工程,导致原告损失。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三份承诺,承诺归还原告保证金及支付利息损失、补贴人工损失等。因被告未履行其承诺,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一、被告返还保证金13万元;二、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三、被告支付保证金13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9月2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被告金精宴公司辩称:保证金13万元系原告个人支付,同意归还该13万元。因被告还在准备其他分店的开业事宜,故耽误了开工时间,被告也与原告进行过协商,后由于世博期间不允许装修,至今没有开工,现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和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原、被告就金精宴大酒店场中路店装修工程进行了协商。同月21日,原告支付被告质量保证金13万元。同月23日,原告以耀名公司名义(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施工金精宴大酒店场中路店装修工程;开工日期为具体进场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书为准,2009年10月18日开工等。因工程迟迟未开工,经原告交涉,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甲方同意09年11月底将金沙江路店给乙方施工;归还押金、赔偿工人工资损失及押金损失等。2010年3月9日,被告再次出具承诺书,载明:因暂时不装修,退还质保金给金××,支票13万元,因支票资金不足,金精宴弥补金××利息2分,共计6个月至4月18日等。次日,被告又出具承诺书,载明:甲方承诺没有兑现,造成施工方误工损失费达8万元左右,经双方协商,甲方一次性补贴施工方金××2万元,到2010年5月18日付清等。嗣后,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耀名公司出具证明,载明:金精宴与耀名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保证金,由金××本人支付,所付合同保证金与耀名公司无关。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据、合同、承诺书、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其以耀名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13万元应予返还。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补贴原告2万元,被告应按该承诺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有违法律规定,并且起算日期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精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金××保证金13万元;

二、被告上海金精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金××损失2万元;

三、被告上海金精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金××利息,以13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9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64元,减半收取1,8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真丙

书记员蔡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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