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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7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现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小名妞妞,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24日至2010年7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26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8月2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份19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伙同王某某预谋后,窜至焦作市山阳区X路一家名为“娟娟”美容美发店门口,将被害人肖爱娟的一辆“奔集”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电动车价值20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证人邓某某证言、被害人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葛某某、王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名,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翟卫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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